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宣甫
相 對 人  張國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由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93號事件受理中),因聲請
人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車禍,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
源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卻因前開職業災害而與雇主有勞資糾
紛之情,至今未領取雇主所應給付之薪資,且因目前車禍復
健療程亦未結束,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10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228,33
4元、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有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3年度桃簡第7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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