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張維正
訴訟代理人  張少萍
被   告  林駿成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琴
       林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為座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因在其四樓屋頂平台增建一鐵皮屋,並將鐵皮屋
頂之排水以塑膠水管連接排放置其四樓陽台之排水管,未直
接通至一樓,因銜接排水管不當,致使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街○段○○○巷○弄○○號3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靠
後陽台之房間(以下簡稱系爭房間)之天花板,自101年7月
間起開始漏水,產生壁癌、鋼筋外露,屋內裝潢、家具等因
漏水而發霉、潮濕不堪使用。
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5條、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
(系爭房屋抓漏支出25,000元、重新裝潢支出78,000元、重
置家具支出56,200元、精神慰藉金40,800元)。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系爭房屋於67年間建造完成,原告在77年11月間購買入住,
入住前先將原來之廚房改成房間,後陽台外推改成廚房,在
84年間曾更換客廳及系爭房間之地板。
②在101年7月先從系爭漏水房間靠後陽台之天花板開始漏水,
在103年1月1日將漏水處之長壁癌處之水泥敲除後,塗上彈
泥,再以水泥抹平重新粉刷,因被告已將連接屋頂平台鐵皮
屋之排水管變換位置後,即不再漏水。
4、提出兩造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天花板、牆壁有多處壁癌之照
片、鋼筋外露之照片、屋內家具裝潢發霉之照片、穩妥當裝
潢及抓漏之照片、水修繕前該水管僅通至4樓之照片、水管
修繕後移動之照片、穩妥當抓漏及裝潢之單據、財產損失清
單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簡文吉大寸有限公司員工)、
賴國堃 (被告樓下之住戶)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於93年間購買上開4樓房屋,10幾年以來,4樓皆未曾有
漏水之情形,且被告之前屋主使用4樓房屋將近20年,也未
曾有漏水之情形,顯見原告指述系爭漏水情形係被告所造成
,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指述之加裝之水管所流通的水是雨水,並非是自用的自
來水或是使用過的污水,且上開水管於被告在10幾年前向前
屋主購買4樓房屋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於購買後才加裝,
且上開水管應是公共管線,故原告指述上開水管係被告所加
裝,顯與事實不符。倘認本件漏水是上開公共管線所造成,
其因而發生之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而非是由被告單獨負擔。
3、原告指述被告應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漏水事
件並非是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故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所提之項目及金額亦有爭議,茲敘述如下:
①抓漏費用25,000元:
由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可知,原告委請「大寸有限公司」抓
漏,其施工項目係經由37號5樓鐵皮屋屋頂放水至白鐵水槽
做漏水測試,惟「大寸有限公司」只是單純放水做漏水測試
,卻收取高達25,000元之抓漏費用,顯係過高。
②重新裝潢之費用計78,000元:
由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可知,原告委請「大寸有限公司」施
作之重新裝潢工程,其中之浴室木作天花板,拆除運棄,新
做塑鋼天花板工程,臥房,後陽台油漆粉刷等,已非是單純
之抓漏工程,顯見原告主張之重新裝潢之費用計78,000元顯
係過高。
③重新添置動產之費用計66,200元:
由原告原告所提之財產損失清單請求重新添置動產之費用計
66,200元,係以全部新品更換所合計之金額,惟依實務之見
解,應按該動產之折舊比例計算賠償之金額,方屬合理、合
法;另原告所提之彈簧床墊、帆布窗簾、女裝毛料長大衣、
蠶絲被、蠶絲被套、蠶絲床單等如只是被弄濕,應可重新洗
淨後曬乾,即可新使用,應不須重新購置新品。
④精神慰撫金40,800元:
本件漏水事件並非是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故被告應不須對
於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身、心所受
之損害與本件漏水事件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0,800元,實不可採。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情
准宣免為假執行。
5、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檔案圖說、公共管線現場照
片、金隆水電行之估價單、公共管線改管後之現場照片等為
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簡文吉、賴國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兩造之建物登記簿謄
本、天花板、牆壁有多處壁癌之照片、鋼筋外露之照片、屋
內家具裝潢發霉之照片、穩妥當裝潢及抓漏之照片、水修繕
前該水管僅通至4樓之照片、水管修繕後移動之照片、穩妥
當抓漏及裝潢之單據、財產損失清單等為證,復經本院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經查系爭漏水原因,據:
①證人簡文吉(大寸有限公司)於審院審理時結證稱:「系
爭房屋的漏水是由我負責去查漏。我先從原告房屋的樓上(
35號4樓)開始查,發現四樓浴室有配明管,依我的經驗應
該沒有問題,我在頂樓看了一下,...但是還是找不到,我
看到共用牆,我就想說在35號4樓屋頂及37號4樓屋頂平台灌
水,因為35號4樓頂的加蓋鐵皮排水管是明管,所以我就沒
有灌,我看到37號4樓加蓋鐵皮的水管不是明管,我找了一
陣子都沒有看到37號4樓的排水管,所以就灌水看看,一個
半小時之後,原告就跟我說他的房間屋頂開始滴水了,依我
的判斷,水是從兩棟房屋的共用牆壁間的暗管流下來。這是
依照我的經驗來猜的。」,復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結證稱:「
當時原告房屋漏水找我來檢測一直抓不到漏水原因,後來我
在被告加蓋的鐵皮屋頂放水,隔了約一個半小時原告的家才
開始滴水當時被告加蓋違建鐵皮的屋頂排水管確實如原證5
的黃色水管,但該管到了4樓屋頂就不知排到哪裡,我有不
能進入4樓。」等語。
②證人賴國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兩造是鄰居,我是
住在37號3樓,原告是住在我的隔壁,被告住在我的樓上。
」、「在102年時有發生過漏水,是廚房的天花板漏水,我
原先先跟被告反應,被告不處理,因為原告家也漏水,後來
原告去找人來測漏,才發現是37號4樓漏水,....我有去聲
請調解和被告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我5000元,由我自己將
我家中的漏水部分回復,漏水源由被告修復,漏水源是被告
廚房地板的排水管破掉造成的因為被告將頂樓加蓋的屋簷排
水管接到被告廚房地板的排水管。」、「被告的排水管是從
頂樓加蓋的屋簷接排水管(明管)轉接進屋內。」
等語。
③經本院履勘現場,被告屋頂平台之加蓋鐵皮增建,其原排水
管確實如原證5的所示黃色水管,該管到了4樓屋頂就進入被
告屋後之陽台,沿著牆壁最後注入地板之排水孔,有該水管
遺留痕跡可稽,且原告亦陳稱自從被告將該排水管外移,將
後陽台之地上排水孔封閉後,原告之系爭房間即不再漏水。
④足徵原告系爭房間天花板之漏水,乃被告後陽台之排水孔因
水流之入注,致37號4樓與37號3樓、35號3樓間之排水管因
有裂縫或銜接處脫落,使排水滲出所致。
3、次查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明文。本件
原告系爭房間天花板之漏水,乃被告後陽台之排水孔因水流
之入注,致37號4樓與37號3樓、35號3樓間之排水管因有裂
縫或銜接處脫落,使排水滲出所致,已如前述,然排水管本
身即為供排水之用,依常情,縱因屋頂排水之注入使水量增
加,然管外有水泥包覆之塑膠排水管,應不致有爆裂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該共用排水管之破裂是被告將屋頂雨水導入該
排水管所致,尚嫌無據。況系爭房屋為於67年間建造完成,
距今已超過35年,塑膠管因材料變質或地震之扭動,均有可
能造成管線銜接處脫落或管線龜裂,揆諸前揭說明,管線之
檢修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系爭房屋因抓漏修繕原告
支出25,000元,有穩妥當抓漏之單據在卷足憑,是原告訴請
被告分擔檢修費用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再查原告主張重新裝潢支出78,000元、重置家具支出56,200
元、精神慰藉金40,800元云云,然查上揭漏水原因可能是因
地震震裂或是因年久材料變質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且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
揭排水管滲漏是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其遽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揭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適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75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旅費1,650元),由被告負擔
1,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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