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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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傑具保人劉玥彤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偵字25972號、111年偵字5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玥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秀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劉玥彤繳納現金(偵二卷29到35頁)具保。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業於111年11月25日當庭告知被告吳秀傑(院一卷189頁)。及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至具保人劉玥彤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由管理員代收(院一卷199頁)等情,有筆錄、回證、戶籍資料可佐,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吳秀傑並未到庭(院一卷297頁筆錄)。
㈡、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之審理程序期日,業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至被告吳秀傑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由祖母代收(院一卷245頁),暨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至具保人劉玥彤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由管理員代收(院一卷247頁),有回證及戶籍資料可佐,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吳秀傑未到庭(院一卷327頁筆錄)。
㈢、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拘提被告吳秀傑,該局於112年3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拘提無著,被告吳秀傑另案通緝中(院二卷7至16頁)。
四、酌以被告吳秀傑及具保人劉玥彤,自111年11月25日迄今,仍設原址,均未在監在押;暨被告吳秀傑現因另案經通緝,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可佐(院二卷41至53頁)。足見被告吳秀傑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到院開庭,暨被告吳秀傑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