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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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7號原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告 吳清高
張吳春蕋 吳清通 吳清左 劉春榮 劉武郎
劉生 吳榮哲 劉玉慧 劉玉婷 楊恩蘋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明定。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6,000元(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3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