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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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3號原告 潘展毅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告營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19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53,98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767,178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79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1資遣費327,930元2預告期間工資54,660元3特休未休工資30,600元4補提繳退休金353,988元合計767,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