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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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50號聲請人信春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銘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有晟鋼鐵有限公司林淑智信春永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129,191元111年9月5日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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