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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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原告 彭秀英 被告 余文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6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余文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且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而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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