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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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典於民國111年7月5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東門里中山東路58巷內,見 陳詠德 所有之綠白色變速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詠德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被告林偉典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陳詠德領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偉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後之112年2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