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竹片貳片、鐵絲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與其所犯逃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六時許,持在路邊拾獲之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兇器鐵絲一條,及竹片二支,在高雄市○○區○○○路○○○號國光客運公司高雄站前,將其中一支竹片插入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所有之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號)內,竊取該電話機具內硬幣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元;得手後,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竹片二片、鐵絲一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自白不諱,核與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公用電話中心主任丙○○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竹片二片、鐵絲一條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鐵絲一條為極尖銳之物,此有相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又㩗帶兇器行竊,行為人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與其所犯逃亡罪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勤奮工作,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竊盜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竹片二支、鐵絲一條,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竹片一支為供其竊盜犯罪所用,另竹片一支、鐵絲一條為其供犯罪預備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