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憲文律師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第一九六六四號、第二三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患有頭痛、頭暈等宿疾,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多次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接受治療,並因其妻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前開醫院住院治療,由其負責照顧,每日僅睡三、四小時,睡眠嚴重不足,復因擔心其妻病情,致其頭痛、頭暈之宿疾更為嚴重。殆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丁○因頭痛、頭暈已感身體不適,依其女兒要求先行返家休息,惟其應注意其因睡眠不足及頭痛、頭暈等精神、身體況狀,已足以影響其注意力,而有礙於安全駕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醫院出發,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許,行經該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前,因頭痛、頭暈等症狀加劇,致意識模糊,乃自後追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正停等紅綠燈之 施淑如 ,致施淑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兩側髖骨骨折及瘀血、左側橫隔膜破裂、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再往前衝撞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甲○○(未受有傷害),復衝過停止線,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沿五權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丙○○,致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肩挫創傷併瘀腫、右下腿後側、左膝內側挫擦傷併瘀腫、右肘挫傷、腹部挫創傷等傷害,復再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停放在路邊之 莊基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殆丁○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撞擊五權南路旁圍牆始停止。嗣施淑如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丙○○受傷、被害人施淑如死亡,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伊是突然昏迷,才會發生車禍;當天開車前,伊並沒有身體不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害人施淑如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患有頭痛、頭暈等宿疾,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多次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接受治療,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五月十日函及被告之病歷表在卷可按,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伊昨天白天在醫院照顧妻子,身體已感覺不適、頭痛,吃藥後也覺得不太好,躺在陪病床休息;伊二女兒看伊不舒服,要伊先回家休息,伊走路時就覺頭暈、頭痛;伊最近都睡不好,每晚只睡二、三個小時,最近又擔心伊妻子的病,更睡不好」、「伊前一天(應指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淩晨二、三點才睡覺,睡到早上六、七點」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前開偵訊錄音帶,偵訊筆錄與錄音帶內容亦相符,顯見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已因照顧及擔心其妻病情,睡眠嚴重不足,致頭痛、頭暈等宿疾更為嚴重,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已足以影響其注意力,並有礙於駕駛安全,惟其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小客車致肇事,自屬有所疏失;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資佐證。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精神、身體狀況已無法安全駕駛,仍貿然駕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又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被害人施淑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均已如前述,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被害人施淑如死亡之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受傷、被害人施淑如死亡,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犯後復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 施陳秀卿 達成民事和解,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惟本件民事和解未能成立,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所爭執,且被告年事已高,欠缺財力負擔鉅額賠償金,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屬過高,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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