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甫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六時許,由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丙○○(另行審結),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二只白鐵製車斗置放於該騎樓下,其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合力將該二只車斗搬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載往高雄縣○○鄉○○路八一之一號「順營舊貨行」,以新台幣一千一百元變賣給不知情之舊貨商 陳玉峰 ,所賣得款項朋分花用。後經 張盡忠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述舊貨行尋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且前揭二只車斗為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後經被害人尋獲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 陳明 在卷,並據證人陳玉峰於警訊證稱該二只車斗確是被告與丙○○二人載往變賣等情無誤。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前有一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已明,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次相同之罪刑,本不宜寬貸,惟念此次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因之所受損害尚輕微,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同被告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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