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文偉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三七號營業曳引車一部,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司機 陳順來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段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攔截,並在北向岡山地磅過磅檢查是否超重,經檢測結果,認為該營業曳引車載運鋼圈經過磅總重量為三十八點零四公噸(該車核重載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超載三點零四公噸,經員警開單舉發,並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惟異議人認為交通部曾經函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如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免予舉發。」等語,故本案加上總重量百分之十後,應為三十八點五公噸,異議人並未超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前揭營業曳引車一部,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接受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岡山地磅之過磅檢查時,確有總重量為三十八點零四公噸,且該車核重為三十五公噸,已超重三點零四公噸之事實,異議人對此並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自堪認為真實。而異議人前雖辯稱交通部曾經函示:「如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免予舉發。」等情,並檢附交通部函文一紙為證(交路九十字第O三九三九六號),惟經本院核閱該函文內容,雖然有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免予舉發等語,惟函文中已敘明,係因各警察機關採購使用之交通執法儀器精準度及員警取締相關交通違規實務執行認定之作業規範,而影響認定是否已屬取締標準,故或可建議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交通法規中規範等語,惟此僅為建議性質,如交通執法儀器經檢測相當精確,自無容許誤差值之問題,故不能僅因交通執法儀器有法定容許誤差值之慣例,即可認為法定核准重量已提高百分之十,否則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核准載重量,豈非變成具文,況本案實施測重之北向岡山地磅,經本院函查結果,其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即正負千分之一,為正負一百公斤),有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書函(岡工字第O九八九號)及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該地磅相當精確,異議人前揭營業曳引車確有超重,並無疑義。另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就本案亦認為:「一、本隊取締超載容許百分之十誤差之慣例,乃係基於各地磅均有法定容許誤差值及其他非駕駛人故意超載因素(如車輛加油、加水、貨物遇雨附著水分增加重量等)之考量,而分將法定核准載重量提高百分之十。二、本案營業曳引車核准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經過磅總重量已達三十八點零四公噸,超載達三點零四公噸,並因超載致板台脫落車道上造成後車閃避不及而追撞一人死亡。」(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書函公警國五刑字第O九O一三八八一號),故足認本案異議人前述營業曳引車確實已超載甚多,造成交通危險,並因而導致車禍事件發生。是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營業曳引車確已超重,且地磅亦甚精確並無問題,異議人前揭主張有百分之十容許誤差值云云,洵不足採,本案員警依法舉發,並經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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