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四,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高雄分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除頭期款繳交八萬九千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繳交,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繳交二萬四千三百零九元,並約定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被告丙○○住處為擺設該輛自小客車之地點,再為附條件買賣證明之登記。詎被告繳交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後,即已繳交三十二期後,即未再按期繳交款項,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自上址遷移至不詳處所,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因而認為被告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拘票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該部YW─七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前尚積欠四期並未清償之情非虛,惟則堅決否認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遷移標的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住在高雄市○○○路○○○巷○號四樓戶籍地,所以不知道車輛必須固定停放在此地點,伊買車時是住在高雄市○○街○○○號,後來遷到高雄市一心二六十一號四樓之三,且告訴人均知悉此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四,向告訴人裕融公司高雄分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除頭期款繳交八萬九千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繳交,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繳交二萬四千三百零九元,契約上並載明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被告之戶籍地為停放該輛自小客車之地點,再為附條件買賣證明之登記,嗣被告繳交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後,即已繳交三十二期後,尚餘四期未給付,而買賣標的物並未停放在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所載之上開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上情非虛,且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乙○○、甲○○等人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右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分期總額為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而被告已依約履行其中三十二期,每期各二萬四千三百零九元,僅餘四期即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換言之,被告按期履行之額數,已達於總價款百分之九十。被告既已履行絕大部分債務之情形,能否謂被告未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定,將標的物停放在約定處所,即係其主觀上之不法利益使然?則待究明。故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過程,參諸告訴人提出由被告所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惟斯時被告之現在地址及服務處所,均為高雄市○○區○○街○○○號,此有上開申請書憑查;再告訴人於向被告進行催告時,亦知悉被告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一節,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乙○○供陳甚明,復有告訴人致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於簽約時之居住、營業處所為高雄市○○區○○街○○○號,且為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洵屬有據。
㈢、查自用小客車本係供吾人行動代步所用,其機動性甚高,故車輛之停放處所,大抵均以便利及與生活起居處是否接近為考量,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證明自明。被告於簽約時之實際居住處既為高雄市○○區○○街○○○號,則何以會將停放地點約定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參諸告訴代理人乙○○謂:我們都是以戶籍地作為車輛停放地點等語,故被告如欲全然依循與告訴人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定條件,勢必每日將買賣標的物主要停放在非居所地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後,再利用其他交通工具返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實際居住處,如此實足造成被告生活上極大之不方便,從而本件約定停放地點,應係告訴人片面逕依被告之戶籍地指定,疏未就被告之營業所在地與停放處是否便利考量,且為被告並不知情之情形下所定,亦彰顯本件約定停放地點之約定,難認係被告之真意,且屬於意思表示合致下所成立,因此被告毋須受非其表意之契約拘束自明。
㈣、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方式之規定中,對於標的物停放地點之約定,雖未列有明文,但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所定仍得以其他條件之記載,為雙方當事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內容,此觀諸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至明。故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中載明之停放處所,應屬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所定其他條件之記載,惟此條件,無非著眼於債務人即被告若不依約定償還價款時,致妨害告訴人權益者,告訴人得以取回被告占有之標的物,並即時行使其權利,此細繹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但此停放地點之記載,既非出於被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毋須受此契約拘束,則被告既無須負履行將買賣標的物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之義務,從而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給付債務金額時,自未能以被告未將買賣標的物停放在該址,致影響其取回占有及出賣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認被告有遷移買賣標的物之事實,亦即被告未將買賣標的物停放在告訴人指定之停放地點,尚難認係為不法利益使然。故本件公訴意旨,在被告未到案陳述之情形下,遽以告訴人單方面指訴,認定被告有遷移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語,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應履行之義務,僅為分期價款四期未能履行之部分,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一次給付告訴人二萬五千元,餘則分期給付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並無欲藉妨害告訴人行使買賣標的物之取回、出賣權,以滿足其主觀上之不法利益。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