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江隆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三號、第一八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投資開設源泉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負責人。因二人為分擔前開公司虧損事生有爭執,乃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紐新企業公司一樓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六樓)商談前開公司債務解決事,席間二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致丙○○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源泉貿易有限公司財務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場面很亂,但伊沒有和乙○○發生拉扯,只是坐在沙發椅上發生爭執,伊口氣是很不好。丁○○是陪乙○○一起來的,她被辦公室內的柱子擋住視線,看不到伊和乙○○;甲○○是在警衛室,也沒有進到辦公室,他們二人作證所言都不實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提出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六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四紙為證,並經甲○○、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分別證稱:「當天伊去找守衛聊天,突然看到丙○○以手打乙○○頭部一下,伊就上前勸架」、「當天伊載乙○○過去,乙○○和丙○○在談,伊看到丙○○用手打乙○○」等語在卷,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紐新企業公司一樓辦公室),所見情形為:在距離該辦公室外三公尺處,可看見辦公室內情形;由被告所指證人丁○○之坐位,可清楚看見站立時之被告,此有勘驗筆錄、相片在卷可憑,又參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及告訴人否認被告係坐著出手毆打等情,則衡情,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氣又很不好,在被告如此憤怒情況下,其肢體動作當更為激烈,其自無安坐在椅子上之理,而證人甲○○既非守衛,當有離開守衛室走進前開辦公室之可能,足認證人甲○○、丁○○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前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甲○○、丁○○經本院多次傳訊、拘提雖未到庭,惟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爭執,以暴力相向,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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