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一0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借住於高雄縣○○鄉○○路新庄巷七九號友人乙○○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趁乙○○家中無人之際,接續竊取乙○○所有皮包內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二九0六0號)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五三四五九-九號)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乙○○父母所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指,得手後,將所竊取之金項鍊及金戒指變賣,所得價金及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持竊得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各該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以乙○○生日推測得知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前後提款合計十六萬零九百元,得手後再將二張提款卡放回原處。後經乙○○持提款卡領款時發現被盜領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復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與自由路口時,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向友人借用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共計一萬元(百元紙鈔計七千元、五十元硬幣計三千元),得手後,適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供竊盜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監視錄影機翻錄被告提款之照片二張、被害人乙○○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查詢資料表一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竊取提款卡、金項鍊、金戒指及現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次持螺絲起子竊取車內現金之犯行,則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以竊取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則是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及先後多次以竊取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其中連續竊盜犯行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次犯行,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扣押之螺絲起子一支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除竊取提款卡二張外,尚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現金二千元及其父母所有金項鍊、金戒指等情,已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乙○○於審理時指述明確,公訴意旨僅指述被告竊取提款卡之情,顯有疏漏,應予補正,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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