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覺形跡可疑,帶回警局採尿而查知上情。復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說明綦詳,再目前各醫院所檢驗尿液最精密之方法為GC─MS法即氣體色層質譜法,按尿液經檢驗呈陽性反應,不一定即可確認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依其分析方法來判定,因有部分藥物之干擾,有些分析方法無法辨識,但尿液經氣體色層質譜法確認有嗎啡反應,即可確認有吸用海洛因,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採檢驗尿液之方式,係先經以免疫分析法進行篩檢,再採用氣體色層質譜法進行確認,有上開檢驗成績書所載檢驗方法可稽,是被告甲○○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體色層質譜法檢驗,既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且犯後否認犯罪,不知省悟,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