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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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丙○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自訴人竊佔國有土地提出告訴,而被告二人身為公務員為執行國有土地管理之權責,原無可厚非,但應盡責不可怠忽職守,豈可無證據即妄加罪名,在經一審判決自訴人無罪後,明知傾到廢棄物者另有其人,卻執意再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對自訴人提起竊佔之舉發,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均辯稱:位於高雄縣○○鄉○○○段第四0二之二地號國有土地,於八十八年間遭不法業者傾到廢棄物,嗣經高雄縣政府函知,被告乙○○乃派員勘測現場,發現國有土地確遭非法掩埋廢棄物,而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告稱係 潘丁賓 與自訴人所為,是被告始具狀提出舉發,所為均係履行公務員之告發義務,嗣自訴人獲判無罪,惟因認該處遭非法傾到廢棄物之地號達二十九筆,且本案係經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告知實際佔用者為自訴人,若一審判決所認自訴人委託他人進行土地改革之認定合理,則是否應由該人負起刑責,而請求檢察官查明疑點,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之處長、職員,職司國有
土地之管理,而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因位於高雄縣○○鄉○○○段四0二及四0二之二地號,國有地疑遭不法業者傾到廢棄物佔用,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府建水字第0九一八三四號函轉知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妥為處理,此有該函在卷足參,並有照片足證,是被告依此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出告訴,乃係依法執行其管理國有土地職務之行為。
⑵又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後,認有傾到廢棄物之犯行而提起公訴,後雖經丙○判
決無罪,惟因被告認「該非法掩埋場係包括私有土地在內共計約二十九筆土地,且本處經管之土地經本處電洽電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告知該掩埋場之實際占用人其中鳳山厝段第四0二之二地號為自訴人,同段四0二地號為潘丁賓,因此判決書認為被告係將私有土地委託第三人 林進安 進行土地改良而沒有必要越過其中私有土地而占用國有土地之必要,如此一認定合理,則占用國有土地之責任應由受委託進行土地改良之受任人林進安承擔竊佔國有土地之責,因此,本案請求檢察官就此疑點依法查明提起上訴或另就受任人林進安有無竊占罪嫌進行偵辦。」是函請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認:在國有土地傾到廢棄物之事實,業據甲○○指證明確明確,並有照片佐證,而丁○○於偵訊中亦坦承有傾到廢棄物,且若丁○○一併竊占 黃學儉 等土地等語,而認應提起上訴,此有丙○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自訴人涉嫌竊占案卷全卷足參,從而,依被告二人所函請檢察官上訴之全文觀之,渠係因國有土地確有遭人傾到廢棄物之事實,而提出舉發,又之所以認自訴人有竊占之行為,係因洽詢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而得知,是認若非自訴人所竊占,高雄縣環保局人員焉會如此告知,又若確非自訴人所為,則是否應係第三人林進安所為,故請檢察官查明偵辦,是其請求上訴之理由,並非完全針對自
訴人所為,其用意仍為求查明真正竊佔國有土地之人,故縱自訴人事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因被告二人並非捏造事實,亦無誣告自訴人之故意,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既係本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執行管理國有土地之職務,而對自訴人提出竊占之告訴,嗣並請求檢察官上訴或查明真正竊占之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誣告自訴人之犯行,依法自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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