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未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台鑫食品冷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鑫公司)擔任搬運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因台鑫公司駕駛辭職,丙○○竟駕駛台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國昌路交叉口前欲超車時,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胎不慎擦撞由同向 周俊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致周俊年人車倒地,受有雙肘擦傷、左髖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丙○○在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而逃逸,經民眾甲○○報案,旋於高雄縣路○鄉○○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之事實,惟矢口否有肇事逃逸之情,辯稱:(一)當時伊在快車道上直行,沒有超車,亦未發現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形,是為警查獲告知後才知悉,並無逃逸之故意;(二)案發路口裝設監視錄影帶所顯示之內容為被害人離伊一些距離;(三)被害人周俊年所駕駛之機車三角架已扭曲不平衡,一騎就會滑倒;(四)上開肇事大貨車右後輪胎的擦痕,是伊在受僱的台鑫公司撞到出貨平台時造成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欲超車而擦撞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在警訊及偵訊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報案者甲○○之證詞相符,證人甲○○並證稱:伊距離肇事地點不到五十公尺,且伊確實有看到兩部車子擦撞,不然與被告及被害人無怨無仇為什麼要這麼說等語,是證人甲○○之證詞應堪採信。
(二)案發當時所拍攝之錄帶,嗣因被循環使用已無留存當時畫面,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湖警刑字第0九一000三一八七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復據本院傳訊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戊○○到庭證稱:當決時錄影帶沒有拍到撞擊的時候,那時候在死角沒有看到等語。是被告所辯者雖係肇事前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行狀況,尚不足採,惟肇事當時並未錄影存證,亦經證人戊○○結證屬實,錄影內容並已滅失無法勘驗,故錄影內容不能逕予認定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無撞及被害人周俊年所騎乘機車之證據。
(三)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有瑕玼等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案發後立即修理被害人機車之車行老闆丁○○到庭證稱:(修車前)伊試車的結果會左右搖擺,而(維持平衡的)三角架扭曲的痕跡無法看出是新痕跡或舊痕跡等語。是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確否繫因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前三角架已扭曲,致被害人本無法完全控制機車平衡,而輕易滑倒,尚無從認定,則被告不能斷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三角架扭曲之事實而完全脫卸責任,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胎擦痕,係在伊任職公司出貨平台造成等情,固非不可採信。惟該右後輪胎表面除此擦痕外另有一色澤較淡、較狹長之擦痕,有輪胎擦撞痕跡照片乙紙附卷足按,經比對結果(肇事大貨車輪胎距地面高度較機車把手距地面高度為低,此有大貨車與機車並排之照片乙紙足憑),當大貨車與機車維持法定速限同向行駛時,縱兩車不慎擦撞,其撞擊點不應在輪胎處;惟本案係大貨車欲超車而與機車相撞,衡諸常情,超車時必會加速行駛,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欲超車時,若未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復加速行駛,在超車瞬間因車距驟減、兩車間氣壓驟降,致外側氣壓高於內側氣壓,易導致兩車相吸之結果,此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有左傾不穩的現象,而由左側把手擦撞到大貨車右後側輪胎後倒地,此時兩車擦撞之撞擊點應在大貨車右側輪胎部位與機車左側把手部位無疑,是依據經驗法則及自然現象之推論,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確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
(五)此外復有肇事現場照片六幀、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被告及被害人酒精測試結果報告各乙紙、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乙紙、證人即目擊報案民眾甲○○報案紀錄表二紙附卷足佐,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爰審酌被告未領用駕照,且於行車時,未審慎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前後左右之安全距離,而案發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乃疏未注意,率爾超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猶逃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縣路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足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謂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惟在肇事當時,車身若無異狀,一般人均甚難查覺,故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