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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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共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詳細借款細目如附表所示),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皆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其中前三十六期為寬限期,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借用後第三十七期起,按月於當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六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算,及願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竟僅繳付借款利息至第十二期應付之利息後,其後均未再依約償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屢經催討,被告乙○○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其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八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FF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請求本金│請求利息│違約金│├────┼─────┼─────┼─────┼──────┼───────────┼────────────────────┤│一│0000000│88/06/30│108/06/30│0000000│自90/08/31起至清償日│自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止,按年息8.297%計付。│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二│0000000│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右││││││││││││││││││├────┼─────┼─────┼─────┼──────┼───────────┼────────────────────┤│三│0000000│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同右││││││││││││││││││├────┼─────┼─────┼─────┼──────┼───────────┼────────────────────┤│四│0000000│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