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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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元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燁發記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三七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雖為三十五萬元,然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權十萬元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 王秀美 與上訴人接洽訂約請款事宜,訴外人王秀美既全權代表被上訴人辦理所有事宜,並簽名蓋章確認貨款數額,豈能於事後又全盤否認。況經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亦發現王秀美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四十五至第六十條之規定,訴外人王秀美即有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權利,而為被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訴外人王秀美在外之一切行為自應約束被上訴人。雖訴外人王秀美於原審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支十萬元,然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自當由系爭由訴外人王秀美所負責之當期應請領款項中扣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廠商付款簽收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切結書、扣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丁旭東 、王秀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十萬元借款,究否係由上訴人支出,乃訴外人丁旭東與上訴人間之問題,而訴外人王秀美雖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姊,但只負責公司業務事項,既訴外人王秀美於原審已證稱該十萬元借款債務係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況切結書中亦未記載系爭十萬元借款係預支貨款而來,更可見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乃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被上訴人依約將上訴人所需之貨物交付後,上訴人僅交付部分貨款,迄今尚有貨款三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固積欠上開數額之貨款未清償,然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代表人王秀美曾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並約明由系爭貨款中扣抵,上訴人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爭點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協議結果,僅在於上訴人得否執訴外人王秀美所借用之十萬元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主張抵銷?茲認定如下。
㈠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亦認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㈡就上訴人主張該筆十萬元借款係訴外人王秀美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其所借用,
並同意以系爭貨款抵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王秀美不僅於原審證稱:其係以私人名義向上訴人借用該筆十萬元款項,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借,其從未表示過要以系爭貨款抵償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進一步證稱,該筆借款是在上訴人開始供貨後才借用,且系爭貨款當時尚未到期,借款當時並沒有說要如何還,是到被上訴人請款時丁旭東才說要從系爭貨款扣抵,但其已當場表示不同意,訴外人丁旭東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中之其他人提及此事等語。雖上訴人公司員工丁旭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該筆十萬元借款係訴外人王秀美向其表示臨時有急用而需預支貨款,其所以願意借款給訴外人王秀美是因兩造有生意往來,上訴人公司亦有貨款債務可供抵銷,訴外人王秀美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請款事宜都是訴外人王秀美在處理,請款單已載明借支十萬元並經訴外人王秀美簽認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請款單固於請款說明中記載「借支100000」等字樣,然該請款單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實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曾承認該筆借款之事實,證人丁旭東此部分陳述,已非可採。況且,依證人丁旭東所述,向其表示借款之人既為訴外人王秀美,而其又未曾表示係代表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其主觀上何以願意借出該筆款項,及是否預期得以系爭貨款債務抵銷等因素,均不使被上訴人因此負該筆十萬元借款之清償責任。是以,證人丁旭東所稱,並非可信。證人王秀美所陳該十萬元借款債務係其以私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借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㈢雖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王秀美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
王秀美向其借款,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訴外人王秀美係被上訴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此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為證,而兩造締訂系爭磁磚買賣合約時,被上訴人已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置董事一人甲○○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之上述變更登記表及工程合約書所載益明,足見訴外人王秀美訂約當時依法已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之權利。再者,徵諸證人丁旭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其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王秀美向其借款時乃是 二丁 掛磁磚的業務員,先後為訴外人大埔公司及被上訴人接洽磁磚銷售業務,王秀美手上有四、五家廠商,經常更換不同的公司等語,益見訴外人王秀美向上訴人公司員工丁旭東借款當時,並非專為被上訴人銷售磁磚,更未必係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既上訴人明知此一事實,更無信賴訴外人王秀美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之理。故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已認定如前,揆諸前
開說明,顯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執訴外人王秀美向其所借用之十萬元債務以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貨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吳錦佳~B法官汪怡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