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甲○○輔佐人兼乙○○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丁○○輔佐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
B、C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7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2項、第3項、第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5年4月21日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5,2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0元),復於95年6月12日追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受租金損害,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聲明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自60年間起向政府承領之土地,原告依規定提前繳清地價後,於92年12月30日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詎被告無使用權源,竟占用如附圖
A、B、C部分所示土地,種植農作物、搭建木造及竹造棚架(面積共計1,712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2年12月30日起至追加起訴之時即95年4月21日止,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82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5,707元之不當得利;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租賃使用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一日即92年12月29日回溯15年時效期間(即自77年12月28日起至92年12月29日止)原告所受租金損害共計32,578元,及自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7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2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7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8元,及自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74年間向訴外人 曾阿竹 讓渡系爭土地內約0.23公頃之國有土地,種植文旦柚及釋迦樹,20餘年來該等作物均已成長並採收多年。
(二)原告自60年間承領系爭土地,承領期間為10年,故原告於70年間即應繳清地價,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何以延至92年12月30日始繳清地價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且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迄無在系爭土地有何耕作或植樹之事實,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後,理應實際耕作,如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始可向國有財產局價購土地,進而取得所有權,然而原告迄無耕作之事實,而承辦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竟未實地勘查原告有無實際耕作之事實,且未知會被告查堪系爭土地,竟率爾准其價購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手續因有違法之嫌,其所有權自有瑕疵,而不能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向花蓮縣政府所承租,嗣於92年12月30日放領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3年1月28日以放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有花蓮縣政府95年1月4日府地權字第09500000660號函及所附放租公有耕地地號卡、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見本院卷第63-68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種植農作物、搭建木造及竹造棚架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2日玉地測字第0950000975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見本院卷第75-8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自74年間向曾阿竹讓渡系爭土地內約0.23公頃之國有土地,種植文旦柚及釋迦樹已20餘年,且原告並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故政府將系爭土地放領與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瑕疵,難認原告以合法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曾阿竹與被告簽立之公有土地開墾讓渡書一件為證。然查,證人曾阿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瑞穗段1312地號土地是否你和國有財產局承租?)那是我自己去開墾的。」、「(問:瑞穗段1312地號是何人的土地?)那是政府的河川地。」、「(問:是否有和政府簽立租賃契約?)沒有。因為民國55年的時候,還沒有辦法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曾阿竹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縱曾阿竹確有讓渡系爭土地與被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已20餘年等情非虛,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既係經花蓮縣政府放領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俱如前述,被告如對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放領程序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處理,而非於本件民事事件為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洵非可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92年12月30日起,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免去土地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且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占用致無法出租而收取租金,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2月30日起至追加起訴之時即95年4月21日止,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至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93、94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元,95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憑,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獲利非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按前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6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自95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前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67元〔計算式:500(公告現值)×1712(占用面積)×0.05÷12=3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一件(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免去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前開所為,自屬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一日即92年12月29日回溯15年時效期間(即自77年12月28日起至92年12月2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自77年12月28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就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3900平方公尺)及同段1311-4、201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25平方公尺、3636平方公尺)所繳納之租金共計27,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花蓮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8-143頁)在卷可稽,按系爭土地所佔上開三筆土地面積比例折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租金為12,162元(計算式:27642×0.44=12,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就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1311-4地號土地所繳納之租金共計18,2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花蓮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在卷可稽,按系爭土地所佔上開二筆土地面積比例折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租金為13,685元(計算式:18247×0.75=13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77年12月28日起91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土地所繳納之租金共計25,847元,則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折算結果,被告受有免去土地租金之利益共計11,347元(計算式:25847×0.439=11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77年12月
28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7元,及自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29日止所受租金之損害,迄未提出租金繳納之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本院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92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180(公告地價)×1712(占用面積)×0.05÷12÷31×2(占用日數)=83
(二)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230(公告地價)×1712(占用面積)×0.05×2(占用年數)=39,376
(三)95年1月1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500(公告地價)×1712(占用面積)×0.05÷12×3.7(占用月數)=13,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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