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宜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檢察官王亞樵書記官王毓嫻通譯林玉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過失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均係基隆市○○路○○○號家安大藥局之藥劑師,甲○○並為負責人。家安藥局由乙○○負責進貨事宜,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明知販入之「諾美婷」非美商.亞培公司所產製及輸入、販賣之禁藥,且為侵害該公司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進貨;甲○○亦疏未核對,即逕予陳列、販賣,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被告乙○○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被告甲○○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得上訴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書記官王毓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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