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六四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財利訴訟代理人 陳登華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周玲右當事人間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向原告標購坐落於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九一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依原告「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號」配售函說明二規定向原告承租房屋基地,繳交租金,則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之標準如附表所示合計為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次期日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溝地」,且現仍作排水溝使用,並非商業用建地,公告地價太高,原告依之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顯不公平。(二)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僅限於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號函、基隆市政府標售旭川河三幢大樓剩餘戶投標須知、七二基府財產字第五五四六八號函、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七九號函、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例稿、基隆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基院雅民天字第一一六四七號函等物為證。
而被告除抗辯金額過高及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諸上引法條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茲尚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查原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以歷年之「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而公告地價遠低於土地之「公告現值」及一般市價,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衡諸歷年來國內之經濟景氣狀況及基隆地區之地價行情,尚屬偏低,並無過高。而系爭土地因係作為水溝(即旭川河)使用,原告已予減半計算,租金率亦依上級政府之規定,復依樓層數定各層之分攤比率,故其所算得之土地補償金,尚屬相當,並無過高。被告指為過高,並不可採。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經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對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相當租金之歷年土地補償金債權,均已逾五年之時效而告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十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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