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理由
壹、簡式審判
一、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合議審判,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當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自白最後調查)、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貳、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甲○○經起訴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者為較重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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