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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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簽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法院」應更正為「本院」,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二次提款之行為及同年三月一日二次提款之行為,各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認上開同日接續之提款行為,亦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偽簽「甲○○」署名一枚,有簽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該偽簽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卻以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及盜借現金之方式詐取現金花用,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其嗣後已與其中一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害人甲○○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具狀聲請撤回竊盜案件告訴,惟竊盜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無撤回告訴權,其撤回告訴自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