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損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第四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第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第三六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乙○○逃漏八十九年度營業稅與綜合所得稅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九百零四元及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
㈡證據部分:
⒈證人 陳進財 於偵查之證言。
⒉告訴人甲○○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0000
000000號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九二○○○八一四一號函各一份。
⒊告訴人丙○○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000
0000000號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九二○二○二七八八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各一份。
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二一一八五六
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九三○○○四五○六號函各一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被告乙○○、 石仕維莊孟玉 間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石仕維、莊孟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員 孫碧榕 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被告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係納稅義務人,卻思以不正方式逃漏應盡之納稅義務,所為已妨害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捐之收入,及其逃漏之稅額非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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