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00號
抗告人甲○○
之6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著有明文。惟上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所檢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苗檢惠陽 公訴蒞庭二七六0字第二一二七號函及 李碧琴 自白狀,均不能證明李碧琴自首偽證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項聲請再審之程式,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李碧琴自首偽證案是否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該等案件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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