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原告甲○○
丁○○○己○○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有罪,被訴詐欺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而未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原因(詳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告等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且所訴被告詐欺部分,又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應包括此種情形,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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