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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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三號
上訴人甲○○
51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犯運輸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須減輕其刑,即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難指為違法。況上訴人所供綽號「 阿倫 」之 許裕杰 ,早經通緝,並經依法監聽,早在監控之中,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另本件毒品來源之綽號「 阿輝 」者(上訴人稱係姓施,住高雄市,又稱係 周秉昭 ),迄未查獲,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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