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八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類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類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乃甲○○仍不知愓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採尿回溯一日內)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夜間某時止,或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之友人租住處,或在基隆市○○街之不詳友人租因捲放在香煙內點燃後使生霧化白煙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採尿回溯四日內),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之友人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自行組裝之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乙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一九公克、安非他命類毛重0.四公克及甲○○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類所用之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淨重0.一九公克、安非他命類毛重0.四公克、吸食器乙組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一三0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七二二七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四七九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按;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因本案而再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慮及被告除本案及因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以外,查無其他不良之前科素行,且被告本次之所犯並未危及他人及被告年歲尚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未據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白粉淨重0.一九公克及扣案結晶體毛重0.四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或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或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乙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其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類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