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0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於高速公路以持木棍攻擊他人車輛及潑灑紅色檳榔汁殘渣於他人車輛擋風玻璃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所稱致生往來之危險,祇須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上訴人與 范文峰 既共同於高速公路,持木棍攻擊 陳建國 所駕車輛及潑灑紅色檳榔汁殘渣於陳建國車輛之擋風玻璃,已造成高速公路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雖尚未肇致車禍實害,仍屬既遂,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已詳予說明審酌之理由,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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