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訴人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8年簡上字第456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98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如期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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