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倘第一審法院漏未定期間命補正,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並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記載:「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容有違失之處,難令被告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字。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裁定被告應於收受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已於同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但被告迄未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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