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丙○○原名 何世兆 .上訴人甲○○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丁○○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 律師
陳彥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綺恬 律師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乙○○、丙○○、甲○○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乙○○、丙○○、甲○○(下稱乙○○等3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戊○○(下稱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7號判決後,乙○○等3人不服該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上訴,而戊○○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戊○○所涉犯罪行為之認定,自影響上訴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丁○○及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二者具有關連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7號判決戊○○有期徒刑4年後,戊○○不服該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第18頁、第49頁),惟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院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無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是依上開一之說明,乙○○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乙○○等3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