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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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等2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王珮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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