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沙 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6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號:BM-000
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4,372,991元支票(下簡稱系爭
支票)一紙,原告於97年5月15日提示,詎因存款不足不獲
承兌而退票。又被告事後已清償部分款項7,133,031元,尚
餘如聲明所示之7,239,960元之票款未清,被告自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付給付之責;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爰依於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9,960元,及自97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
主張,被告以豐昊科技公司名義向其下單訂購華映公司生產
之面板13,104件,尚積欠貨款7,239,960元云云,惟原告該
聲請狀所提之採購單買受人乃聯創公司,訂單對象為金福特
公司,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之簽名取貨單乃香港圖齊公司
之包裝單(Packinglist),然被告僅係介紹香港圖齊公司
負責人 郭文毅 與原告認識,至於系爭貨品買賣之細節則未介
入,因為該年度被告與原告尚有其他交易之貨款及佣金關係
尚未結算,原告以此作為籌碼,被告當時乃應原告之要求簽
發系爭支票,以求原告順利付款,但並非承擔系爭面板買受
人之貨款責任或者擔保貨款給付,按原告早於96年12月初即
已出貨,系爭支票如係擔保貨款,豈有可能以96年12月31日
為發票日?原告何以遲至97年5月15日才提示,原告未能提
出豐昊科技公司或被告向其下單採購面板之憑證,自然無從
向被告請求票款或貨款等語,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在卷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真正(見本院卷24頁),
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詳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
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
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先
就兩造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容有誤解。
四、次查被告謂其係介紹訴外人 郭文義 (按即香港圖齊公司負責
人)與原告認識,但未介入其間貨品買賣細節,惟因其該年
度被告與原告尚有其他交易貨款及佣金尚未結算,原告以此
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提
出面板供貨合約書、保證書(見本院卷49頁至55頁)為憑,
惟原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本院復觀之上揭
私文上均無被告公司用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揭私文書之
真正,本院即難遽認被告上揭辯解可採。
五、末查原告稱被告於96年11月間偕同郭文毅至原告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13,104片8吋面板,原告已依被告指
示以海運之方式於96年12月14日運至被告所指定之StarLink
Freight香港倉庫;嗣被告於97年3月4日更以電子郵件告知
原告公司職員丙○○表示以美金33元出售系爭8吋面板1,872
片,並請原告提供PROFORMAINVOICE(預約發票)給HONOU
RJOY做為作帳之用,另告知副本給JOAN(即被告之妻陳筠
霈)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金福特公司發貨單、發票
、裝箱單、提單(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原證1至3)、
被告分別於97年7月2日及97年3月4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33頁及77頁)在卷足稽,被告亦自承上揭電子郵件均
確為其所發出,原告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而被告出售部分
買賣標的等語(見本院卷61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甲○○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59至62頁),足徵原告主
張應非子虛。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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