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丙0000000000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公告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債權表,提出異議。惟上開債權表業於98年12月10日公告,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8年12月10日北市湖祕字第09833476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同年12月21日即已屆滿(因原期滿之日即同年月20日為星期日,故以次工作日代之)。然異議人遲至99年1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