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 律師 徐嶸文 律師被上訴人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1l月向被上訴人稱,因大陸聯創顯示科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創公司)向訴外人 郭文毅 所設之香港金福特公司採購8吋面板,上訴人遂轉向被上訴人採購中華映管公司之l3,104片8吋面板,每片單價35美元,依當時匯率為31.33元,折合新台幣14,372,991元,日後將由聯創科技公司直接對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以海運之方式於96年12月14日運至其指定之StarLinkFreight香港倉庫,由上訴人收受。
㈡嗣後,上訴人稱聯創科技公司取消訂單,表示將自行處理8
吋面板訂單後續銷售問題。上訴人為支付價金,始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96年12月31日,票號:BM0000000,面額新臺幣14,372,991元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提示,詎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事後已清償部分款項新台幣7,133,031元,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新台幣7,239,960元之票款未清償。爰依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經營之HonourJoyLimited(以下簡稱
HonourJoy公司)於96年間確有2.4吋、2.8吋面板之交易行為,但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係為擔保2.4吋面板及2.8吋面板訂單而簽發,2.4吋面板及2.8吋面板等交易被上訴人已出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出貨後當日或次日即收到上訴人所支付之貨款,並無預付貨款之情事;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亦與此項交易日期不符,足證系爭支票與此項交易無關。㈣系爭8吋面板之交易均由上訴人出面處理,買賣契約存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否認8吋面板訂單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郭文毅經營之圖齊公司、金福特公司或大陸聯創顯示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於上訴人所獲得8吋面板訂單之來源是否為上述公司,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8吋面板訂單時,並未先言明以何公司之名義下單,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初辦理出口報關時,上訴人始告知以HonourJoy公司為受貨人。
㈤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以美金
33元出售中華映管8吋面板1872片,並請被上訴人提供PackingList及發票給HonourJoy作為作帳用,足證上訴人為8吋面板之買受人。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係豐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昊公司)之負
責人,並參與經營HonourJoy此一境外公司,豐昊公司曾於
96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採購2.4吋面板50000片及2.8吋面板50000片,其中2.4吋面板單價為6.4美元,2.8吋面板單價為8.4美元,訂單總價為444,000美元,當時匯率約為32.3至32.4元間,折合約新台幣14,372,991元,其後因考量交易便利改以HonourJoy公司為買受人。按兩造之交易習慣,上訴人本應先以匯款付清全部訂單貨款,但因被上訴人已收款但未交付之貨物金額累計已超過300萬元,故上訴人不願先付清款項。系爭支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但此乃用以擔保豐昊公司96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採購2.4吋面板及2.8吋面板訂單貨款之給付,嗣後,該訂單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交貨
2.8吋面板9,900片、2.4吋面板34,000片部分業已付款298,910美元,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遲延未出貨,上訴人已解除契約,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即得依票據法第13條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依被上訴人向 士林 地方法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主張,
上訴人以豐昊科技公司名義向其下單訂購華映公司生產之8吋面板13,104件,尚積欠貨款新台幣7,239,960元云云,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訂購8吋面板,被上訴人該聲請狀所提之採購單買受人乃聯創公司,訂單對象為金福特公司,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名取貨單乃香港圖齊公司之包裝單(packinglist),然上訴人僅係介紹香港圖齊公司負責人郭文毅與被上訴人認識,至於系爭貨品買賣之細節則未介入,被上訴人因此未能提出豐昊科技公司或上訴人向其下單採購面板之憑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包裝單及提單為其單方面所製作,並非真實。
㈢詎料,嗣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文毅之交易生變,郭文毅未
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不願退貨認賠,遂以系爭支票及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3,368,655元溢付款為理由,要求上訴人代為設法銷售8吋面板訂單,否則被上訴人不但不退還其積欠上訴人之溢付款新台幣3,368,655元,且更將進而提示本應返還之系爭票據,上訴人迫於無奈,代為尋找8吋面板訂單之買主,並於97年3月間尋得買主同意以美金33元之價錢購買1,872片之8吋面板,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此項交易。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8吋面板,被上訴人所稱之8吋面板訂單為13,104片,每片單價35美金,按當時匯率31.33元換算後,應為新台幣14,369,191元,與系爭支票支票面金額不符,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31日,票號:BM0000000,面額新台幣14,372,991元支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士林卷第34頁)
2.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提示,詎因存款不足不獲承兌而退票,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做成退票理由單一紙。(士林卷第39頁)
3.HonourJoy公司曾於96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採購2.4吋及
2.8吋面板,該批面板現已無未清償之價金。
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可參。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8吋面板之價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8吋面板之買賣關係存在,辯稱上訴人係因尚有300餘萬元溢付款在被上訴人處,迫於無奈而代被上訴人處理善後,尋找8吋面板訂單之買主,介紹香港圖齊公司負責人郭文毅與被上訴人認識等。至於系爭支票則係擔保另筆2.4吋及2.8吋面板之買賣價金,惟該筆買賣價金業因清償及解約而已無欠款,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以擔保其向上訴人購買8吋面板之貨款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不存在負舉證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吋面板係由上訴人向其購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原審到庭證稱「96年10月31日有一個8吋面板的買賣,本件的買賣契約兩造為原告與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9至60頁)惟詢及有無上訴人向其下單購買之資料可提出,被上訴人則僅稱可提出伊向中華映管採購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8吋面板之訂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士林卷11頁)係聯創公司向金福特公司採購之資料,估價發票(proformainvoice,士林卷第12頁)係由金福特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士林卷第13頁)、包裝單(packinglist,士林卷第14頁)、載貨證券(士林卷第15頁)則記載受貨人(consignee)為HonourJoy公司,送貨地點為StarLinkFreight;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簽收8吋面板之簽名取貨單(士林卷第20頁)則係圖齊公司之包裝單(packinglist),且該包裝單係由圖齊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士林卷第17頁),均無任何用語顯示系爭8吋面板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雖另稱HonourJoy公司之負責人即為上訴人,上訴人過去多次以HonourJoy公司名義向其訂貨云云,並提出估價發票為證,然查,公司與個人係不同權利主體,縱上訴人確為HonourJoy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得將HonourJoy公司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指為係上訴人為買受人。況且上訴人否認其為HonourJoy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估價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HornourJoy公司確認訂購貨物,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為HonourJoy公司負責人,更不能推論以HornourJoy公司名義所訂購之貨物其實際買受人均為上訴人。
七、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6年12月14日、97年5月12日、97年1月14日、97年3月4日之電子郵件,經查,97年1月14日(原審卷第38頁)之電子郵件係關於7吋面板買賣,與本件無關,更不能僅因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就7吋面板發PI至HornourJoy公司,即認為上訴人就HornourJoy公司所有交易均應負個人責任。96年12月14日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2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包裝棧板尺寸,若如上訴人所述,伊僅係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8吋面板善後出售事宜,則此等聯絡內容亦屬合理,無從據此即認上訴人必係系爭8吋面板之買受人。上訴人97年5月12日電子郵件更記載「提及的事,我問過很多親友,沒有人有辦法,...這2680pcs看起來又得先賠售才有機會賣掉,我已無能為力幫忙,唯一能作只有盡快將出貨5個棧板4680pcs帳務核對,我跟內人協商,將剩餘款盡快給你...你查核一下,如果正確,請你派人帶保證票到我公司來,我好跟內人協商退款」(原審卷第33頁),此內容與上訴人主張代為處理8吋面板出售事宜並無違背,且信件用語顯示上訴人就8吋面板之事係幫忙性質,更無法證明系爭8吋面板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至於97年3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為「Mail&CC給JoanCPT8"A936pcs*2=1872pcspackinglist&InvoiceUS$33請發給HornourJoy,TKS」(原審卷第77頁),其要求出具包裝單及發票之對象亦為HornourJoy公司,仍非上訴人個人;且由上訴人尚向被上訴人報告8吋面板出售之賣價、要求被上訴人依此賣價開立包裝單、發票(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6年11月向其購入8吋面板之價金為每片美金35元,與此處所提每片美金33元迥異)之情事觀之,益證上訴人僅代被上訴人處理出售8吋面板事宜,並非向被上訴人購入8吋面板再自行轉售,否則面板購入後即為上訴人之財產,縱另行出售,上訴人亦無庸向上訴人報告轉售價,且上訴人應自行開立發票予買主,斷無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理,是依此一郵件,仍無從證明上訴人確係8吋面板之買受人。
八、被上訴人另以系爭8吋面板運抵上訴人所指定之StarLinkFreight香港倉庫,由上訴人受領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有何指定被上訴人運送至StarLinkFreight香港倉庫之行為,並否認有受領系爭8吋面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指定送達StarLinkFreight之行為,亦未能證明StarLinkFreight與上訴人有何特殊關連而可認為運抵StarLinkFreight即等同交付予上訴人,自不能認為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8吋面板。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簽收8吋面板,並提出簽名取貨單(士林卷第20頁)云云,然查,上訴人本人於原審結證「被證二(原審卷第22頁,同士林卷第20頁)上是我的簽名...被證二是本件買賣,本件買賣是郭文毅的,當天人不再要我代簽...」等語(原審卷第60至61頁)。徵諸該單據係圖齊公司之包裝單(packinglist),上訴人係簽名於FHBTechnologyCo.,Ltd.(即圖齊公司)之下,且該包裝單係由圖齊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士林卷第17頁)等節,堪認上訴人確係代訴外人郭文毅(即圖齊公司負責人)簽收8吋面板,仍無從據此認為上訴人即為系爭8吋面板之買受人。
九、況且,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為擔保96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4吋及2.8吋面板各30000片之貨款美金44,400元,預定出貨在96年12月初,2.4吋單價6.4美元、2.8吋單價8.4美元,按當時美金匯率32.3至32.4間而簽發,並提出報價單、交易記錄、歷史匯率、電子郵件、出貨單、提單、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3至58頁)等件為證,經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價金、數量、匯率與系爭支票之面額及當時之美金匯率相符,堪信屬實。反觀被上訴人主張8吋面板之買賣時間在96年1l月,然其主張之美金匯率為31.33元,徵諸96年11至12月之美金匯率均在32.19至32.49間,有歷史匯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美金匯率差距1元被上訴人即損失新台幣458,640元(13104x25=458640),被上訴人斷無於美金匯率32.4之情況下,故意採31.33計算匯率之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計算方式有違常情,更無從認為上訴人確曾以每片35美元之單價,向被上訴人購買l3,104片8吋面板,並以美金匯率31.33元計算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
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以清償兩造間8吋面板之買賣價金,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8吋面板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為上訴人有清償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7,239,960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7,239,960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