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應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地,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原告亦向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未久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多方尋找,惟均無所獲,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始終行方不明。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況被告確自九十年一月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從而,依據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是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自九十年一月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拒與原告聯繫,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離家期間從未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繫,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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