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金美與林 超峯 訂有婚約,而 林超峯 曾借款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給 黃艷秋 ,李金美與林超峯遂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前往黃艷秋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0之住處追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李金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艷秋頭髮,致黃艷秋跌倒在地,再以出拳及持塑膠椅毆打黃艷秋,致黃艷秋受有後頸部挫傷、頭部及背部、臀部鈍挫傷、薦尾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黃艷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林超峯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追討債務,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只是帶林超峯去向告訴人黃艷秋要債,當時我只有大聲說不要躲起來,欠錢要處理,她不理我,還一直往林超峯靠近,我只有用身體擋住她,我沒有抓她頭髮,也沒有毆打她。嗣於本院辯稱:我與林超峯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向她討債,告訴人竟反問我的身分,並將我推出門外,她因腳步不穩而跌倒受傷,且我只是局外人,沒有參與爭執及打人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1日10時許,與林超峯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
處,向告訴人追討其積欠林超峯之債務,告訴人嗣於109年5月11日12時14分、109年5月1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後續於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13日、109年6月19日於同院就診,經診斷為後頸部挫傷、頭部及背部、臀部鈍挫傷、薦尾關節半脫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第47頁),核與證人黃艷秋、 王民權 (即告訴人之夫)、林超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32頁)、因借貸而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10月6日函檢附告訴人歷次就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6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出拳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艷秋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屋内聽見我先
生喊了一聲很大聲,我便開門察看,發現我先生有受傷,還有看到一男(我小學同學林超峯)一女(陌生女子,即被告)
在屋簷旁,我就問我先生説:他打你喔?我先生沒有說話有點頭,然後我問林超峯:超峯你打他喔?林超峯沒有回應,然後那位陌生女子手上拿著一把刀,我跟他們說先換個衣服,我就返回房間換衣服後出去,我說我有在處理,你們不要這樣,突然那個陌生女子抓我頭髮,導致我跌坐在地,然後那個陌生女子一直用拳頭攻擊我的頭部,當時我先生要過來救我的時候,他被林超峯擋住,後來我先生把我扶起來之後,那個陌生女子一直拿著刀揮刀作勢要砍我,林超峯站在旁邊看。後來我要走去另一邊鐵皮屋旁有泡茶桌,要去那邊跟他們講,途中那個陌生女子從後又抓我頭髮,我又跌倒她又繼續攻擊我的頭部,我就站起來,我跟她說過去那邊講,他們有過去泡茶桌但是不願意坐下講,那個陌生女子仍舊在破口大罵,我想說他們不願意坐下來好好談,我就想要走回屋子找我先生,那個陌生女子突然從我後背拿著放在泡茶桌旁塑膠椅打我,順道又抓我頭髮,然後我又再次跌倒,她又繼續攻擊我的頭部,我有跟她說:妳怎麼這樣?妳在做什麼?她就繼續在辱罵我,後來我先生的朋友有來,對方就沒有繼續打我,但是仍在繼續辱罵我,後來警察就有到場抄登資料,對方就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用手拉扯我的頭髮,造成我跌倒,之後又用拳頭攻擊我的頭部,再用塑膠椅攻擊我的後背,拉扯頭髮及拳頭攻擊,有很多次,都直接用雙手用力拉扯我的頭髮等語(見偵1卷第27頁)。證人王民權於警詢證稱:我要去叫我老婆的時候,我正走到門前,我老婆就從屋内出來了,那個女的(即被告)一看到我老婆出來,她就開始攻擊我老婆,我要去救我老婆都被林超峯擋住,後面我就沒有再被攻擊,都是我老婆被攻擊,後來我就進屋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用拳頭打黃艷秋,還有手拉扯頭髮,她手上還拿著一把砍柴刀,砍柴刀是我們家的,塑膠椅我沒有看到,可能是我當時跑進去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1卷第27-28頁)。證人林超峯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報案,我沒有聽到被告報案,應該是黃艷秋的先生報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84頁)。
⒉依據告訴人之109年5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症狀:病患主訴5/11因債務問題被陌生女子抓頭髮、推擠、拿塑膠椅打,感腰痛、頭痛、頭暈、後頸有3cm及6cm抓傷傷口,尾椎上有瘀青腫痛,雙側髖部發麻。診斷:後頸部挫傷、頭部及背部鈍傷。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5月11日及於109年5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9年5月25日門診複診等語(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之109年6月1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同下。診斷:後頸部挫傷、頭部及背部、臀部鈍挫傷、薦尾關節半脫位。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9年5月11日及109年5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後續於109年6月13日、109年6月19日至骨科就診,宜休養1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另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10月6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1223號函所附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109年5月11日12時14分許,告訴人由家屬陪同步入,主訴10~11AM因債務問題被陌生女子抓頭髮、推擠、拿塑膠椅打,現感腰痛、頭暈、後頸有3CM及6CM抓傷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⒊是以,告訴人黃艷秋就被告傷害其過程之證述,與其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時向護理師、醫師所述內容一致,並與證人王民權所述情節相符。其次,被告、林超峯在109年5月11日10時許到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於同日12時14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二者時間相距不久,且本案是告訴人之夫王民權主動打電話報警,與一般人遭他人傷害後立即報警及至醫院就診之常情相符。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因遭被告徒手拉扯頭髮、出拳、持塑膠椅毆打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反問我的身分,並將我推出門外,
她因腳步不穩而跌倒受傷,我只是局外人,沒有參與爭執及打人之必要云云。惟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後頸部挫傷、頭部及背部、臀部鈍挫傷、薦尾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此有驗傷診斷證明可稽,此傷害遍及全身,顯非自行跌倒所應有之現象;再者,被告與林超峯訂有婚約,是其並非局外人,自有參與爭執及傷人之動機,因此被告上開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林超峯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為我不想聽告訴人解
釋,欠錢還錢,天公地道,所以我當時背對被告、告訴人,我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欠錢還錢,沒有聽到有人在哀嚎或倒地的聲音,也沒有聽到打人的聲音云云(見偵1卷第27頁、原審卷第75、87頁)。惟被告既與林超峯訂有婚約,又陪同林超峯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而討債過程經常可能發生口角爭執,甚至肢體衝突,林超峯理當顧及被告之安危,殊難想像林超峯會在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完全背對被告、告訴人,故證人林超峯上開證述顯違情理,核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後徒手拉扯頭髮、再出拳或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成傷,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係陪同林超峯至告訴人住處追討債務而傷人之動機、犯罪之手法、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2萬元,需扶養車禍受傷的哥哥及其否認犯罪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