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詠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莊詠發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莊詠發知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無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燕青 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省○○市(下稱○○市),翌(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燕青在○○市民政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局所發給之結婚證書(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再於翌(14)日向○○市公證處辦理公證,並取得該處所發給之公證書(〈2017〉榕公證內民字第34344號)後,莊詠發於同年月17日返回臺灣地區,旋持該上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海基會並於106年12月5日核發證明書,莊詠發即委託不知情之 詹巧鶴 於同年月20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陳燕青來臺入境許可,嗣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縣專勤隊)於107年1月10日分別與莊詠發面談、與陳燕青電話訪談過程中察覺有異,於同年2月2日核定不予許可陳燕青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77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花蓮縣專勤隊詢問時(見警卷第18至2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86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並有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向行政院長 陳明 陳雪姜 介紹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陳情書(見警卷第30至33頁)、載明被告於108年9月2日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之該署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7至29頁);顯示陳燕青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花蓮縣專勤隊犯罪嫌疑人照片(見警卷第7頁);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入境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資料(見警卷第41至45頁);顯示被告與陳燕青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及公證之海基會(106)核字第081234號證明、○○市公證處(2017)榕公證內民字第34344號公證書、○○市民政局結婚證書(見警卷第34至37頁);顯示被告委託詹巧鶴辦理申請陳燕青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保證人莊詠發)、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委託書(見警卷第38至40頁);花蓮縣專勤隊訪談被告及陳燕青過程中察覺有異而核定不予許可陳燕青入境臺灣地區之花蓮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台灣配偶)、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偵卷第59至69頁)、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證明其與陳燕青並非假結婚,而聲請傳喚證人陳燕青(見本院卷第77頁),查: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即111年5月11日審理程序時,已明白表示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01、102、106、107頁);②另明確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06頁);③又因被告已認罪在案,且其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補強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庸調查,故本院無庸再為此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燕青依其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團聚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又被告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花蓮縣專勤隊訪談審查後察覺有異而不予核發入出境許可予陳燕青,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再本案起因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向行政院長陳情其於108年9月2日向花蓮地檢署自首分別與陳雪姜、陳燕青假結婚(與陳雪姜假結婚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發其與陳燕青假結婚之仲介人為陳雪姜,花蓮縣專勤隊始據以調查等情,有前揭陳情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遞狀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此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另審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坦認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一定程度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63號判決參照),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爰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請求加重其刑,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後態度改變等,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請從輕量刑,給伊一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6至108頁)。
(三)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是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燕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影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管制安全秩序,潛在危害臺灣地區社會治安、國家安全,幸經主管機關核實調查,始未發生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結果,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前述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從事擺地攤、獨居、仰賴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各情(以假結婚方式申請陳燕青入臺,含有詐術性質,侵害國家管理安全秩序之法益)、於原審審理中翻供(即被告一度存有僥倖之心)、刻意興訟而浪費國家資源之心態(依證人陳雪姜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因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3次,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彰顯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等,認其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被告請求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後,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