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美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美與林 超峯 訂有婚約。 黃艷秋 前向 林超峯 借貸金錢未返還,李金美與林超峯遂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前往黃艷秋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之住處追討債務。李金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艷秋頭髮,致黃艷秋跌倒在地,再以拳及手持塑膠椅毆打黃艷秋,致黃艷秋受有後頸部挫傷、頭部及背部、臀部鈍挫傷、薦尾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黃艷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金美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林超峯一同前往告訴人黃艷秋之住處追討債務,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一直往林超峯靠近,我只有用身體擋住告訴人,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1日10時許,與林超峯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之住處,追討告訴人積欠林超峯之債務,黃艷秋嗣於109年5月11日12時14分、109年5月1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後續於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13日、109年6月19日於同院就診,經診斷為後頸部挫傷、頭部及背部、臀部鈍挫傷、薦尾關節半脫位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黃艷秋、 王民權 (即告訴人之夫)、林超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0、3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10月6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1223號函並檢附告訴人歷次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7至66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出拳、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
⒈證人黃艷秋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在屋内聽見我先生喊了一聲
很大聲,我便開門察看,發現先生有受傷,還有看到一男(我小學同學林超峯)一女(陌生女子,即被告)在屋簷旁,我就問我先生説:他打你喔?我先生沒有說話有點頭,然後我問林超峯:超峯你打他喔?林超峯沒有回應,然後那位陌生女子手上拿著一把刀,我跟他們說先換個衣服,我就返回房間換衣服後出去,我說我有在處理,你們不要這樣,突然那個陌生女子抓我頭髮,導致我跌坐在地,然後那個陌生女子一直用拳頭攻擊我的頭部,當時我先生要過來救我的時候,他被林超峯擋住,後來我先生把我扶起來之後,那個陌生女子一直拿著刀揮刀作勢要砍我,林超峯站在旁邊看。後來我要走去另一邊鐵皮屋旁有泡茶桌,要去那邊跟他們講,途中那個陌生女子從後又抓我頭髮,我又跌倒她又繼續攻擊我的頭部,我就站起來,我跟她說過去那邊講,他們有過去泡茶桌但是不願意坐下講,那個陌生女子仍舊在破口大罵,我想說他們不願意坐下來好好談,我就想要走回屋子找我先生,那個陌生女子突然從我後背拿著放在泡茶桌旁塑膠椅打我,順道又抓我頭髮,然後我又再次跌倒,她又繼續攻擊我的頭部,我有跟她說:妳怎麼這樣?妳在做什麼?她就繼續在辱罵我,後來我先生的朋友有來,對方就沒有繼續打我,但是仍在繼續辱罵我,後來警察就有到場抄登資料,對方就離去等語(警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用手拉扯我的頭髮,造成我跌倒,之後又用拳頭攻擊我的頭部,再用塑膠椅攻擊我的後背,拉扯頭髮及拳頭攻擊,有很多次,都直接用雙手用力拉扯我的頭髮等語(偵1卷第27頁)。證人王民權於警詢證稱:我要去叫我老婆的時候,我正走到門前,我老婆就從屋内出來了,那個女的(即被告)一看到我老婆出來,她就開始攻擊我老婆,我要去救我老婆都被林超峯擋住,後面我就沒有再被攻擊,都是我老婆被攻擊,後來我就進屋打電話報警等語(警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李金美用拳頭打黃艷秋,還有手拉扯頭髮,她手上還拿著一把砍柴刀,砍柴刀是我們家的,塑膠椅我沒有看到,可能是我當時跑進去打電話報警等語(偵1卷第27至28頁)。證人林超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報案,我沒有聽到被告報案,應該是黃艷秋先生報案的等語(本院卷第75、84頁)。
⒉依據告訴人之109年5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症狀:病患主訴5/11因債務問題被陌生女子抓頭髮、推擠、拿塑膠椅打,感腰痛、頭痛、頭暈、後頸有3cm及6cm抓傷傷口,尾椎上有瘀青腫痛,雙側髖部發麻。診斷:後頸部挫傷、頭部及背部鈍傷。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5月11日及於109年5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9年5月25日門診複診(警卷第30頁)。告訴人之109年6月1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同下。診斷:後頸部挫傷、頭部及背部、臀部鈍挫傷、薦尾關節半脫位。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9年5月11日及109年5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後續於109年6月13日、109年6月19日至骨科就診,宜休養1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警卷第32頁)。另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10月6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1223號函所附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109年5月11日12時14分許,告訴人由家屬陪同步入,主訴10~11AM因債務問題被陌生女子抓頭髮、推擠、拿塑膠椅打,現感腰痛、頭暈、後頸有3CM及6CM抓傷傷口,故入(本院卷第59頁)。
⒊是以,證人黃艷秋就被告傷害其過程之證述,與其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時向護理師、醫師所述內容一致,並與證人王民權所述情節相符。其次,被告、林超峯在109年5月11日10時許到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於同日12時14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二者時間相距不久,且本案是告訴人之夫王民權主動打電話報警,與一般人遭他人傷害後立即報警及至醫院就診之常情相符。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因遭被告徒手拉扯頭髮、出拳、持塑膠椅毆打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⒋證人林超峯雖於本院證稱:因為我不想聽告訴人解釋,欠錢
還錢,天公地道,所以我當時背對被告、告訴人,我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欠錢還錢,沒有聽到有人在哀嚎或倒地的聲音,也沒有聽到打人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75、87頁)。
惟被告既與林超峯訂有婚約,又陪同林超峯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而討債過程經常可能發生口角爭執,甚至肢體衝突,林超峯理當顧及被告之安危,殊難想像林超峯會在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完全背對被告、告訴人,故林超峯前揭證述有偏袒被告之虞,尚不足以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陪同林超峯至告訴人住處追討債務,竟未能適度
控制自身情緒,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一、兩萬元,需扶養車禍受傷的哥哥(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