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珊妤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各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事實
一、甲○○、 楊淑伶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依其2人智識、社會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一路長紅」、「 陳新元 」、「陳經理」、「CHEN」之成年人(下稱「一路長紅」等人),其等所指示楊淑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由楊淑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 劉沛喬 (劉沛喬所涉部分原審另行審結),復由劉沛喬交付甲○○收受後,再由甲○○交付予所指定之他人,楊淑伶、甲○○因此均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報酬,如上之工作內容即可獲取前揭報酬極有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淑伶、甲○○竟因需錢孔急,縱使楊淑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交付劉沛喬層轉甲○○收受並交付指定他人之行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一部分,仍不違背其2人本意,且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同年月10日,加入「一路長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楊淑伶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甲○○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楊淑伶、甲○○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至楊淑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楊淑伶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第一層收水人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劉沛喬。楊淑伶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丙○○匯入之18萬元後,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甲○○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第二層收水人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劉沛喬收取楊淑伶交付劉沛喬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楊淑伶於107年12月27日13時5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提領丙○○匯入之18萬元後,因行跡可疑,復因乙○○、戊○○○、甲○、己○○、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己○○、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13頁,偵6222卷第45至49、67至69、77至81、119至121頁,原審卷55至66、153至218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共犯楊淑伶供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8至34頁,偵6222卷第45至49、57至61頁,原審卷153至218頁)。
而詐欺集團行騙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的過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己○○、丙○○、證人 邱明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071號卷第49至
51、70至73、82至85、96至97頁,警4082號卷第30至31、36至39頁,雄警卷第35至36、42、46、50至51、54至55頁),復有「陳新元」LINE截圖、「一路長紅」LINE截圖、被告楊淑伶臉書首頁截圖、求職社團臉書首頁截圖、「RubyWu」與被告楊淑伶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警2071號卷第6、7、10頁)、同案被告劉沛喬與詐欺集團成員「RubyWu」、「陳新元」、「一路長紅」之LINE對話截圖(警4082號卷第16、17頁)、證人邱明輝即被告楊淑伶配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2071號卷第10頁)、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新元」、「CHEN」、「陳經理」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雄警卷第59至79頁)、被告楊淑伶提款畫面-告訴人乙○○之翻拍照片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2071號卷第19、23至25頁)、被告楊淑伶提款畫面-告訴人戊○○○、甲○之翻拍照片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2071號卷第20至21頁)、被告楊淑伶提款畫面-告訴人己○○之翻拍照片1張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2071號卷第22頁)、被告楊淑伶至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4082號卷第40頁)、警方陪同被告楊淑伶提款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4553號卷第47至50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14時5分起至同日14時15分止(受執行人:
楊淑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082號卷第19至22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16時45分起至同日16時55分止(受執行人:劉沛喬)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082號卷第23至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22號卷第83至85頁)、被告楊淑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071號卷第46至47頁,雄警卷第93至94頁)、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警2071號卷第43至45頁,雄警卷第99至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071號卷第36至37頁,雄警卷第105至107頁)、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071號卷第39至42頁,雄警卷第108至11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雄警卷第95至98頁),及①告訴人乙○○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2071號卷第60頁,雄警卷第37頁反面)、臺灣銀行○○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警2071號卷第59頁,雄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警2071號卷第48、52至58頁,雄警卷第38至40頁),②告訴人戊○○○部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警4082號卷第32頁,雄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警4082號卷第27至29頁、第34至35頁,雄警卷第48至49頁),③告訴人甲○部分:戶名甲○之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存簿封面暨其交易明細影本(警2071號卷第76至77頁,雄警卷第52至53頁)、臺北光復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2071號卷第78頁,雄警卷第5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警2071號卷第67至69、74至75頁,雄警卷第52頁),④告訴人己○○部分: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2071號卷第97頁,雄警卷第42頁反面)、告訴人己○○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存摺封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2071號卷第93至95、99頁,雄警卷第43至45頁),⑤告訴人丙○○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警2071號卷第92頁,雄警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警2071號卷第80至
81、86至90頁,雄警卷第56、58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涉之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原審卷第27至33頁),而本案為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另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楊淑伶及「一路長紅」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上開洗錢犯行自白,其所涉上開犯行原均應依上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此次遭起訴之犯行,與之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僅因不同被害人報案,檢警偵辦後未及追加起訴至該案一併審理,始另行起訴被告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屢次再犯。被告雖參與該詐欺集團,然其僅聽命集團其他成員之指揮,擔任收水手,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他人,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吸收成員加入之手法日益更新,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社群軟體社團張貼求才訊息,以此方式吸引有求職需求者加入,求職者仍須提供履歷,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審核後始得加入,且報酬給付方式與通常一般求職模式相同,均為按月給付,徵求成員加入之方法乍看之下尚與一般求職過程相似,但在錄取後才告知另有不同職缺,被告係因求職心切,且當時有照顧小孩之需求,貪圖工時彈性、可自行協調工作時間、不需要長時間待在固定場所之工作,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告主觀上係為擔任車手、收水手快速賺取高額報酬有別,復衡以被告所擔任收水手之角色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被告甲○○所為固值非難,但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又被告甲○○犯後已有懊悔之意,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身上背負貸款,尚無法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於第一時間如實交代本案犯罪細節,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考量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認如對被告甲○○判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己○○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量刑基準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其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顧幼子;僅擔任詐欺集團末端之收水分工,尚未領取報酬薪資,危害甚小;係因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分在不同法院審理,以致未能一併和解處理,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之詐欺前案判處罪刑,依法無法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惟因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已屬最低度刑,本院無從就告訴人甲○、己○○部分降低刑度,僅能撤銷應執行刑,予以改判。
㈢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受
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貪圖工作內容不繁重、工時彈性即可取得相當一般正職之月薪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值非難;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人數為5人、所詐得款項數額非低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畢業,案發後有在食品工廠工作,現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4,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負責照顧,其須按月負擔一半學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與告訴人甲○、己○○成立和解,其等表示原諒,復考量被告年紀青壯,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相同、時間間隔接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一切情形,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此觀之,被告既有上開前科,即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各罪罪刑及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詐欺各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5罪之罪刑部分,論罪如上,各量處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違誤不當,故本件雖有如前所述之量刑事由未及審酌,然原審各罪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
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惟該手機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案件中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並經該判決諭知沒收,且查該OPPO廠牌手機1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0日命令執行沒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3頁),該手機業已沒收而不存在,毋庸再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未領得報酬,但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扣案現金13,000元,為其於107年12月26日、27日向其下游收取贓款後,尚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該款項係詐欺集團提供其作為車資及餐費使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8至60、207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於扣除上開報酬外,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3,000元,縱經被告陳稱部分用於支付車資,然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是就被告此部分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取得之13,000元,應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贓款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告訴人5人對於該贓款之權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告訴人5人並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參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扣案現金13,000元雖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筆款項既屬犯罪所得,並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基於禁止重複沒收原則,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己○○成立和解,然仍有其他告訴人未和解,故其犯罪所得不予扣除上開和解部分,併此敘明。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取得之款項除上開扣案現金外,均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原判決就各罪罪刑及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第一層收水人①第一層收水時間②地點③金額第二層收水人①第二層收水時間②地點③金額1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5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之姪女,欲向其借款購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07年12月26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郵局臨櫃匯款29萬8,000元中華郵政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淑伶)楊淑伶107年12月26日13時16分許雲林縣○○市○○路0號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劉沛喬(本院另行審結)①107年12月26日13時42分許②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際巨星數位婚紗公司前③25萬元甲○○①107年12月26日16時許②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前③37萬2萬元(其中7萬5,000元為劉沛喬自本人之帳戶提領後,一同將其向楊淑伶收取之25萬元、4萬7,000元交付予甲○○)。107年12月26日13時37分許、同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39分許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永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①107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②雲林縣○○市○○路000號麥當勞③4萬7,000元107年12月27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分行臨櫃匯款2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淑伶)楊淑伶107年12月27日13時55分許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楊淑伶提領18萬元後,旋為警查獲,未及交付劉沛喬。)2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之女兒,欲向其借款償還積欠之債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07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銀行○○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淑伶)楊淑伶107年12月27日12時54分許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37萬元劉沛喬(本院另行審結)①107年12月27日13時44分許②雲林縣○○市○○路0號地球村前③50萬8,000元甲○○①107年12月27日14時許②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1樓廁所內③50萬8,000元3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之同事「 程惠珍 」,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07年12月27日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中華郵政臺北○○郵局臨櫃匯款19萬元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淑伶)107年12月27日13時35分許、37分許、38分許、39分許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4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其之姪女,欲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07年12月27日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二信臨櫃匯款1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淑伶)107年12月27日13時17分許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9,000元5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之姪女而,欲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07年12月27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淑伶;已匯入楊淑伶前開帳戶,惟楊淑伶尚未提領即遭警查獲。)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1APPLE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楊淑伶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3頁)2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1本/1張楊淑伶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3頁)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1本/1張楊淑伶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3頁)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1本/1張楊淑伶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3頁)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1本/1張楊淑伶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3頁)6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1本/1張楊淑伶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3頁)7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1本/1張楊淑伶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3頁)8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1本/1張楊淑伶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3頁)9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1本/1張楊淑伶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4頁)10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1本/1張楊淑伶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4頁)1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1本/1張楊淑伶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4頁)12(外幣)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楊淑伶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4頁)13現金180,000元楊淑伶①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4頁)②楊淑伶稱係從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告訴人乙○○所匯入)14現金1,000元楊淑伶①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4頁)②警方陪同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告訴人乙○○所匯入)15現金40,000元楊淑伶①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4頁)②警方陪同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告訴人己○○所匯入)16現金179,000元楊淑伶①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4頁)②警方陪同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告訴人丙○○所匯入)17現金40,000元楊淑伶①雲檢108年度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89號卷第35頁)②警方陪同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告訴人乙○○所匯入)18現金13,000元甲○○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07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66卷第25頁)②被告於偵查庭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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