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帳戶後,再代為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David」、「Paul」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將其母陳 楊玉珠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交給「David」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陳美娘 ,致陳美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至前開帳戶後,「David」旋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其中之25000元向「Paul」購買比特幣,並存至「David」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嗣陳 美娘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據:⒈被告陳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娘於警詢之證述。
⒉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等資料。⒊比特幣交易合約及交易明細。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Gmail信件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回
應明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24日函及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5月12日函及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函及開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14日函及客戶基本資料、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19日函及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新市區農會110年5月17日函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西港區農會110年5月17日函及顧客資料查詢表及存摺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函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函及開戶基本資料。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於109年10月間某日,將其母親 陳楊玉珠 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David」使用,並依「David」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25000元向「Paul」購買比特幣,並存至「David」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我在臉書認識「David」,認識半年,我們是網路交友,都是用LINE在聯絡,我以前有欠台新銀行、中國信託的卡債,大約5、60萬元,所以我叫母親申請帳戶作為我薪資帳戶使用,才不會遭銀行扣款,申辦後10幾年來都是我在使用,「David」說他要做比特幣、比特幣沒有不合法,我想說是朋友買東西的錢,萬一匯入我的帳戶遭銀行扣走,我要拿什麼還人家,所以提供我母親的聯邦銀行帳戶給他,他叫我領25000元買比特幣,我就領25000元,其他5000元還放在帳戶裡,他說後續還會有匯款進來,還要再買,我是為了幫忙他才幫他提領,不知他是詐騙集團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將其母陳楊玉珠所有之聯邦銀行帳
戶提供予「David」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美娘,致陳美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3萬元轉帳至前開帳戶後,「David」乃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其中之25000元向「Paul」購買比特幣,並存至「BernalDavid」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娘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Gmail信件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自早年政府大力宣導不可因貪圖小利
將金融帳戶、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人士或為不明人士提領不明款項,此等常識普遍後,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金融帳戶、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徑改於各種網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投資教學、徵求工作等訊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甚至騙取金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是非,警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歷者、政府高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前往自身申設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融帳戶、何以前往領款、何以將款項交付他人等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因為有欠債,所
以才帶媽媽陳楊玉珠去開戶(係指聯邦銀行帳戶)供自己工作薪資轉帳存提領使用,我在網路上認識「David」,他說他要在臺灣擴充客戶,要我幫他買比特幣,所以我就提供我母親的帳戶拍照傳給他,後來他傳訊息跟我說客戶已經匯款進來,叫我去看帳戶款項有沒有進來,叫我去領25000元,並傳給我一個比特幣供應商資料叫「Paul」,我就傳LINE聯繫「Paul」,在提款當天23時許與「Paul」見面,來的是一男一女,女生叫 伊珊 ,我就將25000元拿給他們,他們就把比特幣轉入「David」指定的錢包,後來他們也有給我一張收據,隔幾天「David」又傳訊息跟我說有客戶匯錢進來,但我去刷存摺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當初認為購買比特幣沒有違法,我也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21-24頁、原審卷第47-49、174-180頁),其雖未能提出案發當時與「David」、「Paul」之對話紀錄,陳稱:我的手機已經更新,所以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47、111、177頁),然被告於事後自110年2月間起,仍試圖與「David」(LINE照片為外籍人士)聯絡,並向其詢問:「上次你的客戶報警說我的帳戶是詐騙集團帳戶你記得嗎?」、「為何都不理我。你最近如何?你的比特幣事業好嗎?」,「David」迨於110年6月間始回覆:「親愛的,你用微信嗎?」、「親愛的,那麼案件怎樣了希望你現在有空」,其於對話中未曾否認有此事,被告持續質問:「為何,你當初告訴我這是合法的。而我幫忙你後卻搞出變詐騙案呢?」、「那我請問你?」、「錢買了比特幣。比特幣是到誰的帳戶啊?」,「David」反倒以:「你在想什麼我告訴過你有些顧客的行為有些奇怪」、「我過去常常付錢給那些把我的給你的人,所以不要介意他們」、「一旦你按百分比寄給我,錢就會給他們」等語敷衍被告、甚至答非所問,有被告與「David」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5張可憑(見原審第119-147頁),是被告所辯:「David」照片看起來是美國人,他有傳護照給我看,護照上面是中國籍,是他叫我領錢去買比特幣等語,尚非無稽。
㈣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清單編號⒌所載被告名下13個金融帳戶固均
可正常使用,惟觀諸被告之13個金融帳戶(見偵卷第71-143頁)近期內幾無款項進出、或毫無存款或僅有小額餘款,另截至110年8月23日,被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欠款未償金額共計523620元(含利息及違約金),該行已於100年6月7日針對被告之信用卡欠款,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484號),尚未對被告之信用卡欠款申請強制執行;又被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已於97年3月間因逾期還款而轉列呆帳,轉列呆帳後並未有還款之情形,截至陳報日為止並未對被告名下之欠款申請強制執行,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函暨陳月之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71、95-97頁),是以,被告辯稱:我積欠銀行卡債大約5、60萬元,所以我的戶頭裡不能有錢,怕被銀行扣走,10幾年前我叫母親申請一個帳戶作為我的薪資帳戶使用,才不會遭銀行扣款,近年來的工作是領現金,所以沒有作為薪轉帳戶,是因為法院查了資料我才知道銀行沒有對我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捨自己申設之帳戶不用,而將陳楊玉珠幾無存款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遽此認定被告可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㈤被告於109年11月3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提領25000元
後,於同日23時6分許,旋持該筆款項向他人購買比特幣,存至某電子錢包,有被告提出之比特幣交易合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1頁),被告確係將其所提領之25000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於事後110年2至4月間,仍與「Paul」有所聯繫,甚至代朋友購買比特幣,亦有被告提出其與「Paul」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37頁),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為之比特幣交易並非洗錢行為,尚屬有據;再者,被告依指示提領25000元後,聯邦銀行帳戶內尚有5千餘元,倘若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當可預見系爭帳戶隨時可能因被害人報案遭銀行凍結,豈有不同時將餘款5千元一併領出之理?是被告所稱其因受「David」所託購買虛擬幣而同意出借帳戶,衡情實難警覺系爭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網友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始提供上開帳戶,主觀上並未認識到對方會將帳戶供作詐騙使用等語,確屬有據。因此,實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該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提款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過程中,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David」、「Paul」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而被告與「David」僅透過網路視訊簡
短交談,並無信任基礎可信,且被告已於原審自承帳戶內之5000元可供其隨意花用,應認該5000元係被告出借帳戶的報酬,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David」自無花費5000元借用系爭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應預見上開匯入之款項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其借用系爭帳戶給他人,自有不確定故意。㈡系爭帳戶內之5000元既是報酬,被告可以掌控自由運用,是
縱其選擇未提領或未及提領也不會改變上開款項係報酬之事實,依被告出借帳戶確有取得對價以觀,當可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出其與「David」之對話紀錄,直到法
院審理時始提出本案偵結後其與「David」之雙向對話紀錄,此目的性及實性均有所可疑,復無從證明被告事前有何向「David」求證借用系爭帳戶之用途、所匯款項來源之情等。
㈣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㈤經查:
⑴被告雖於原審稱:「David」有說可以拿這錢去買東西等語
,然被告同時亦稱:我跟他說這些錢是他的幹嘛領出來買東西,他需要25000元,我就領25000元就好,其他的就先放在帳戶裡,他說以後還會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9-180頁),自不得僅以「David」曾對被告表示可以拿這錢去買東西,即認為該款項即係報酬,況被告於警詢即稱:我只是純粹幫忙他提領25000元購買比特幣,沒有代價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稱:我幫忙提領上開款項,並沒有獲得對價,這筆5000元也不是我的報酬,因為「David」說還會有人會匯款進來,他以後還會再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原審及本院亦如此供述(見原審卷第179-180頁、本院卷第62頁),益見不能以其帳戶留有5000元遽認定該款項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何況,該5000元若係不法之報酬,衡情,被告當會將被害人所匯入之3萬元一併提領完畢,難以想像會留存5000元在該帳戶內,故檢察官認該5000元係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對價而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出於臆測,自無可取。
⑵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始提出本案偵結後其與「David」之雙
向對話紀錄,然詐騙集團行縱難以掌控,被告直到本案偵結才與「David」取得聯繫,尚屬合於情理,自不得以嗣後才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即否定其真實性,而被告多方取得其與「
David」之對話內容,應係深覺自己同樣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心中想要為己申辯清白而為的舉動,檢察官僅以被告嗣後才提出上開對話紀錄而否定其真實性,難認有據。
⑶或認為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僅與「David」有過網
路視訊簡短交談,並無信任基礎可言,竟貿然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對方,顯見其確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然查:持此看法者,其實仍係以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一般多數思慮較為周密、並能謹慎處理事情者的看法,然而社會上並不排除存在許多思慮不夠周延、容易受到蒙騙的人,此即何以政府機構、銀行機關、大眾媒體多方積極宣導,提醒百姓切勿輕信詐欺集團來電的謊言,前往銀行匯款轉帳到指定銀行帳戶,然而仍有許多百姓聽到詐欺集團來電的騙術後,依然深信不疑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取款機轉帳、或前往銀行臨櫃匯出款項、或面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有的案例甚至還隔了很多時間以後再次轉帳、匯款或面交款項給詐欺集團者(即其間還有很多時間可以冷靜思考者),或者該被害人於親友、銀行行員、警察發現後加以規勸阻止,仍然堅持要將款項匯給詐欺集團者。被告僅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認比特幣可以為合法交易,仍有可能誤信「David」之所言而為上開行為,因此尚無法以一般人的智識程度、注意能力,逕認被告上開行為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然提供系爭帳戶給「David」,且幫
忙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告訴人詐欺方式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陳美娘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以臉書暱稱「 晴朗韋恩 」之名與告訴人交友,嗣並向告訴人佯稱其遭警察抓走,需要告訴人協助匯款申辦護照及居留證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09年11月3日10時29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於109年11月3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某統一超商ATM,持提款卡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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