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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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黃郁庭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甲○○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各一名。詎甲○○於109年5至9月間,結識被上訴人乙○○(與甲○○合稱被上訴人2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罔顧倫常發生婚外情,且數次在伊與甲○○之共同住所中發生性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上訴人2人數次於伊與甲○○之住所發生性行為,對伊帶來之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2人對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逾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2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並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被上訴人2人對於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深感後悔,事後未再交往。甲○○之資力如卷内資料所載,並無如上訴人主張將金錢挪用、隱匿他處之行為。乙○○為單親媽媽,目前擔任行政櫃台人員,收入有限,須獨自照顧一個兒子,前夫都未分擔任何扶養義務,全由乙○○一人獨力負擔,名下雖有兩房,惟其中一間公寓是前夫佔有居住,另一間公寓由乙○○母子居住,兩間公寓均有貸款尚未還清,資力並不豐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逾80萬元部分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為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所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逾8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09年5至9月間交往,並在上
訴人與甲○○之共同住所中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2人對於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不爭執。
㈡上訴人現年53歲餘,國立○○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現擔任
丙○○健康皮膚科診所院長,10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63萬9,560元、101萬9,51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8筆、土地11筆、投資19筆,財產總額9,083萬6,365元(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甲○○年54歲餘,大學畢業,現在擔任耳鼻喉科醫師,10
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47萬9,204元、5萬6,93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122萬610元(見原審卷第69至76頁);乙○○年38歲餘,專科肄業,離婚,在○○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0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8萬89元、37萬5,37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國瑞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316萬4,750元(見原審卷第27、77至8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再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9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再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9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5至9月間
交往,並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堪認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上訴人與甲○○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加害情節非輕,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
⒉查上訴人年53歲餘,國立○○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現擔任
丙○○○○○○○○○○○,10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63萬9,560元、101萬9,51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8筆、土地11筆、投資19筆,財產總額9,083萬6,365元(見本院卷第25至68頁);甲○○年54歲餘,大學畢業,現在擔任耳鼻喉科醫師,10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47萬9,204元、5萬6,93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122萬0,610元(見原審卷第69至76頁);乙○○年39歲餘,專科肄業,離婚,在○○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0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8萬0089元、37萬5,37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國瑞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316萬4,750元(見原審卷第27、77至84頁)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9至43頁、第69至76頁、第85至9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三人各自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2人在上訴人與甲○○之共同住所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千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妥適;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以:伊於109年9月與甲○○分居前,均將金錢交付甲○○
管理,致甲○○隱匿金錢,甲○○為臺南耳鼻喉科名醫,收入豐厚,乙○○則長期有甲○○供應開銷,生活亦屬寬裕無疑云云。
然被上訴人2人之資力確如上開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2人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以外,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2人資力豐厚,主張應提高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賠償云云,並無足取。⒋甲○○則辯稱: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姓男子在凌晨背著伊通訊,言
語曖昧,且互約外出遊玩,王姓男子更多次接送上訴人上下班,渠等之行為已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破壞伊與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使伊有婚外情,上訴人亦不會因此受有痛苦,並提出對內容簡要整理為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95頁)。然查: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因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乙○○發生性行為,而侵害上訴人與甲○○在婚姻契約所建立的誠實互信義務及身分法益,與上訴人是否和他人有親密關係,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結果發生的共同原因。甲○○抗辯上訴人亦與王姓男子發生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乙節,縱令屬實,亦不能因而認被上訴人2人間之不當交往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身為配偶之權利,甲○○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因上開發生性行為之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至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就原審判准連帶給付逾8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2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逾8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