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丁德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5月11日花檢和甲110執聲他196字第1109008575號、110年執更甲字第34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丁德真(下稱異議人)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就異議人之110年執更甲字第341號(下稱甲案)、109年執更乙字第861之1號(下稱乙案)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5月11日花檢和甲110執聲他196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不予准許,駁回請求,致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救濟。
(二)異議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年6月、12年6月,目前1年2月與8年6月已合併為9年6月(即甲案),如無法與12年6月(即乙案)合併,刑期為22年,遠較販賣、製造第一級毒品、殺人、酒駕致人於死等罪刑為重,而本人前因一時觀念偏差,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毒金額及數量非屬中上游或大盤(僅零星數次),雖為一罪一罰,但無法合併,將長期無法回歸社會,希合併應執行刑。
(三)異議人所犯甲案,既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乙案之其他犯罪,則該案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異議人母親已年邁,在家扶養異議人之小孩,經濟狀況不穩定,異議人服刑期間因母親之身體狀況不佳,才後悔當初為何觀念偏差,已深感愧疚,希能早日回歸社會。
(五)異議人因110年執更甲字第341號有已執畢案件與未執畢案件合併,致無法與109年執更乙字第861號之1號合併,造成異議人權益受損,請撤銷110年執更甲字第341號裁定,讓異議人可以重新合併。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前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予以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附表甲案編號1至4、編號5至6之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年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就附表甲案編號1至6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附表乙案之各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異議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有上開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7、51頁)、刑事簡易判決、甲案、乙案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閱之上開案卷(含執行卷)可按。
(二)異議人於110年5月3日提出「刑事定應執行合併狀」(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96號卷),聲請內容係就⑴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執緝甲字第6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即附表甲案編號5、6);⑵109年度執更字第861號(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8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即附表乙案);⑶109年度執甲字第861號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下稱丙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花蓮地檢署以110年5月11日花檢和甲110執聲他196字第1109008575號函回覆:「二、查本署108年執字第2568號案(即108年執緝字第676號)與108年執更字第85號案(即花蓮地院108年執聲字第6號,〈本院按:即附表甲案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聲請定應執行刑。三、另本署109年執字第861號案之犯罪日為108年12月5日,係在本署108年執更字第85號(基準日為106年9月26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有本院調閱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96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按。上開附表甲案編號5、6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法院及乙案於主文內宣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之法院均為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得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系爭函文聲明異議,且本院有管轄權。
(三)丙案之犯罪日期為108年12月5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9日,有花蓮地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附表甲案編號5、6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9月27日;附表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21日,則丙案之犯罪日期既均在附表甲案編號
5、6判決確定日期及附表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異議人聲請就附表甲案編號5、6、附表乙案及丙案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於法不合。執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核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四)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甲案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乙案之其他犯罪,甲案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異議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系爭函文不予准許,爰聲明異議等語。惟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已經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在附表甲案各罪未另與其他罪刑另定應執行刑之前,即應受其拘束,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然失效云云,自非可取。又異議人110年5月3日「刑事定應執行合併狀」係聲請就附表甲案編號5、6之2罪、乙案之14罪及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就甲案與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明顯有所不同,異議人自不得執後者而指摘系爭函文不准許定執行刑為不當或違法,此部分自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審酌。
(五)聲明異議意旨另稱異議人因110年執更甲字第341號有已執畢案件與未執畢案件合併,致無法與109年執更乙字第861號之1號合併,造成異議人權益受損,請撤銷110年執更甲字第341號裁定,讓異議人可以重新合併等語。查花蓮地檢署110年執更甲字第341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1號確定裁定(即附表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有花蓮地檢署110年執更甲字第341號執行卷宗及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83頁)可按,則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徒憑己意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1號確定裁定乃法院之裁判,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對花蓮地檢署系爭函文及110年執更甲字第34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