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芬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359、1520、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明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與自稱「張雄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張雄雲」尋找照服員工作或其他工作未果時,隨即接受「張雄雲」之提議,而以「每10天1本存摺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每月5期、1個月5期25,000」,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花蓮二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提供予「張雄雲」使用,足見被告顯然明知其自身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工作,僅依據「張雄雲」之指示而出租或有償出借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即可坐享取得每10天共計15,000元、每月75,000元之薪資(酬勞),始寄出而提供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二)又依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固向「張雄雲」洽詢有關提供上開3帳戶之細節、用途、是否係洗錢或系爭3帳戶內尚有餘額等情,惟被告係於明知提供系爭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雄雲」後,每10日即可獲利15,000元,完全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即能於一期(10日)獲取遠超過系爭3帳戶餘額各2,487元、3,974元、8,521元之總和14,982元,接著即可在每10日後繼續獲取下一期之無需付出勞力之酬勞15,000元,益徵被告於交付系爭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主觀心態,顯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參以被告反問「張雄雲」:「這是洗錢嗎?天底下哪有這麼好的事?」,亦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三)另大環境民國108年12月間左右起在疫情肆虐下,暫時或長期失去工作機會者確有增多,惟政府機關及各福利機構均在相對符合條件之情況下,提供社會救助資源或非自願離職(失業)者補助款項,求職或解決經濟困境非僅網路向陌生人尋求工作機會或提供帳戶取得酬勞一途,況被告於明知「張雄雲」要求其提供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在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中陳述需要:眾多帳戶節稅、做工資及每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其使用,即可每10日1期獲得5,000元酬勞、薪水等情,顯然已逾越求職常態,被告主觀上顯係以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以達到取得金錢之目的,即使「張雄雲」或「張雄雲」指定之人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換言之,被告交付系爭3帳戶資料之動機,在於取得資金(不論是出租或有償出借帳戶),被告在交付系爭3帳戶時,對於系爭3帳戶可能遭受任何使用(含不法使用)亦有所預見,但為取得金錢,仍將系爭3帳戶交出,亦在所不惜,縱使被告交付系爭3帳戶之動機在於取得其所認為之薪水,仍難認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再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而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二)依被告之供述及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係向「張雄雲」詢求長照護理人員工作未果後,經「張雄雲」提出體育項目工資之節稅,被告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1本帳戶1期5,000元,1個月5期25,000元」之工作,經被告質問「天底下哪有這麼好的事」、「這是洗錢嗎?」、「我是怕違法」等語後,而將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提供予「張雄雲」使用等情,然查:
1、被告提出上開質疑後,「張雄雲」即回稱:「你放心在不觸犯法律前提下,我們也是想安安穩穩多賺點錢,多增加一份收入好好過日子」、「這個請你放心我們租你的帳戶只是單純註冊網上,註冊而已」、「財務審核註冊完畢就會寄回給你,同時你的薪水會第一時間匯給你」、「這個你放心,與我們配合的兼職人員從未發生過任何違法事件」、「與我們公司配合的兼職人員都配合了很久,我們公司要的是長期穩定合作」、「這個你放心體育項目本身就是合法的不會有任何法律事件」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02441號卷〈下稱2441號警卷〉第33至35頁),逐一針對被告之質疑立即解惑,緩解被告懷疑之心,再參以系爭3帳戶於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提情形,均為被告持續使用中,未見有何長期中斷使用之情(見本院卷第55至59、65至73、81至83頁),則以被告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其係高職畢業、先前僅從事照服員之工作經驗(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離婚而須扶養就學中之2子女及母親、急需工作收入支付2子女之房租及生活費等(見原審卷第66、67、178頁),可見被告非無可能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遭「張雄雲」欺騙而提供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難認無疑。
2、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8時59分寄送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雄雲」時(見2441號警卷第37頁,另詐欺集團係於同年月28日收受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見2441號警卷第29頁〉,告訴人 簡沛家 等人則係於同年月29日下午遭騙而將詐騙贓款匯入系爭3帳戶內〈見起訴書附表〉),(1)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1,987元,扣除同年月26日及27日網路銀行扣除保險費3,012元共2筆(見本院卷第59、105頁),存款餘額為5,963元;(2)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8,521元(含當日存入之3,300元);(3)系爭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974元;均有系爭3帳戶之交易紀錄表可資憑證(見本院卷第59、72、83頁),復為檢察官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系爭3帳戶於被告寄交予詐欺集團前,合計存款餘額為24,482元(縱扣除前述網路銀行扣款保險費,存款餘額為18,458元),且依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所載,被告於發現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轉匯進出,即表示「這樣我怎麼放心我的錢是怎麼了」乙情(見2441號警卷第33頁),另參酌被告行為時之經濟狀況,該存款餘額對經濟窘困之被告,難謂非低。如: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豈不會於寄交系爭3帳戶「前」,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以免有所損失,何以其仍要讓詐欺集團成員反可依此方式「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②被告於寄交系爭3帳戶後,仍欲繼續使用系爭3帳戶(詳如下述3所述),亦即,被告並無「預見」或「容認」系爭3帳戶會因此涉及刑事(詐騙)案件成為警示帳戶,於寄交系爭3帳戶「當時」及「之後」,其仍設想日後可繼續使用系爭3帳戶,從事金融交易行為;③縱認「張雄雲」有提及會給被告所謂「出租費用」,然此僅係口頭上之表示,加以「張雄雲」所施用之前揭話術,以及被告當時所處之經濟窘境,確非無可能使被告誤以為不會觸犯法律,同時可解經濟上燃眉之急。從而,應尚難單憑「張雄雲」有許以一定報酬之單一積極間接事實,即足以解消(化解)上開3消極間接事實對於被告有利認定之推認力,並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寄交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後,除持續詢問何時可取回系爭3帳戶提款卡(見2441號警卷第29、31頁)外,並於「張雄雲」表示「我這邊有幫妳關閉網銀喔」,旋回稱「關閉我要怎麼轉帳阿?」、「那我要重新再辦網銀不是很麻煩」、「因為沒有網銀我真的很不方便」等語(見2441號警卷第29至33頁),復於網路銀行網頁上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表示「為什麼我的台新銀行一直有轉錢進來又轉出去會不會跟我原本的存款搞混啊?」、「這樣我怎麼放心我的錢是怎麼了」等語,「張雄雲」隨即安撫被告表示「這個是沒有關係的,這是財務在註冊審核確認妳的帳戶」、「妳帳戶原本裡面的錢不會動的,了解嗎」等語,被告始寬心回稱「好吧」等情(見2441號警卷第33頁);綜上各情,顯見被告縱寄交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雄雲」後,確仍有持續使用系爭3帳戶之意思,與一般幫助詐欺者提供帳戶後,對該帳戶內款項出入情形漠不關心,無欲再使用該帳戶之情,迥然不同。則被告是否未有遭「張雄雲」詐騙而寄交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張雄雲」將系爭3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而提領贓款之用,實非無疑。
(三)再政府機關及各福利機構於大環境景氣或因疫情肆虐下,固有提供社會救助資源或工作機會,惟民眾是否願意接受該社會救助資源及工作機會,涉及是否符合所規定之條件、相關文件資料蒐集繁簡、民眾本身願意等,原因多端,尚難謂以網路上向陌生人尋求工作機會,未接受上開社會救助資源及工作機會,即認已逾越求職常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難認被告寄交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雄雲」時,其主觀已有預見「張雄雲」即將系爭3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而提領贓款之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3號、第1359號、第1520號、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8時5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雄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告訴人簡沛家、 陳鈴 、 李芷媛 、 陳稜雅 、 蔡和成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簡沛家、陳鈴、李芷媛、陳稜雅、蔡和成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中華郵政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張雄雲」之不詳人士,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看在徵照服員,我有長照資格,FB上面就有寫他們有缺長照人員,需要有長照資格的人,對方說長照人員名額已經滿了,問我要不要做其他工作緩解生活經濟需求,他們又說要做體育項目的工資,需要其他帳戶幫忙他們節稅,因為疫情工作不好找,並說我找工作時間也可以不用那麼急,可以利用抽傭方式來緩解我的經濟壓力,我寄上去的帳戶、提款卡,只要幾個工作天他們建檔完就可以還我,當時我急需用錢,才會急著找工作,且當時找工作不好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財務今天會送件,明天就會審核,註冊完畢後就會退還帳戶及金融卡云云,期間被告一再確認是否有違法問題,然為該集團成員安撫並承諾返還且無違法,藉此拖延避免被告發現其為詐欺集團,非無可能因被告因負擔家庭經濟,一時思慮欠周而誤信係為節稅,且從被告與「張雄雲」對話中,可發現被告有擔心違法、懷疑,況且衡諸常情,被告如有預見其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使用,無須將自己名下尚有存款數萬元且定期作為保險扣款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冒著日後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提領帳戶内款項,徒增諸多不便之理,且被告當下也對詐欺集團之詐術堅信不疑,並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幫助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花蓮二信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張雄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張雄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裝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資料及寄送收執聯之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儲字第1100016847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67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05至111頁)、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儲字第1100016339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19至27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20日花二信發字第1100054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9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沛家(見警一卷第7至11頁)、陳鈴(見警二卷第55至56頁)、李芷媛(見警二卷第9至12頁)、陳稜雅(見警四卷第49至51頁)、蔡和成(見警四卷第65至69頁)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57至61頁、警三卷第13至15頁、警四卷第53至55頁、第7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但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
且先後一致供稱:在FB社團看到張貼長照工作訊息,LINE暱稱「張雄雲」之人與我聯繫,他說長照公司目前沒有缺員工,但體育公司還有缺,因為公司要節稅,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我急著用錢,當時長照工作不好找,遂不疑有他,將我的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去對方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71至172頁),被告供稱何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係因求職,並經「張雄雲」對被告稱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係為「張雄雲」公司節稅等細節,與被告、「張雄雲」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合。
⒉觀諸被告與「張雄雲」間上開對話,可見「張雄雲」對被告
稱:「財務審核註冊成功後就會由寄回去給你」、「財務今天會收件明天就會審核並註冊,註冊完畢後就會退還給你」、「財務審核確認後,我會第一時間與你聯絡」、「財務這邊已收到妳寄出的件了」、「我這邊有幫妳關閉網銀喔」,被告則覆以:「關閉我要怎麼轉帳啊?」、「張雄雲」再覆以:「財務審核確認期間,妳是不可以使用賬戶喔」、「財務審核確認後,退還給妳,妳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喔」等語,被告反問:「那我要重新再辦網銀不是很麻煩」、「那他們如果問幹嘛要關掉」等語,「張雄雲」則稱:「不需要的,妳到時候妳收到賬戶後,妳直接到銀行叫銀行工作人員幫妳重開啟就可以」、「這個銀行工作人員是不會問的喔」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足認被告在寄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張雄雲」時,「張雄雲」一再以該帳戶將如何使用,過程當中被告不能擅自使用,且將關閉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等情;又參之被告對「張雄雲」一再詢問「請問確認好了嗎」、「因為沒有網銀我真的不方便」,「張雄雲」則回以:「年底予我們配合的人員比較多,審核速度會比較慢,審核好了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亦可見「張雄雲」一再以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倘經「張雄雲」自稱公司財務審核後,便通知被告加以歸還等理由,試圖消除被告之疑慮,被告一時無法辨別真假而相信,與常情並非有違,是被告所辯。實非需捏。
⒊再者,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
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見解,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於判斷遭施用詐術之人是否陷於錯誤,本不以被施用詐術之對象,恪盡其自身自我保護義務為必要,縱使遭施用詐術之人,依其自我能力,客觀上或有可能排除遭他人詐欺之可能性,惟最終卻因疏於自我保護而導致受騙,仍不得將遭施用詐術之人,排除於規範保護範圍之對象外,倘認此等疏於自我保護之人不受任何保護,不惟係對於經驗、智識不足或過於天真之人,僅未採取社會所期待之保護措施而被排除於保護之外,更難以形構依其能力客觀上可期待之自我保護措施的精確標準,最後將導致過度歸咎於遭施用詐術之人。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者。查:
⑴被告於寄出本案金融帳戶前而與「張雄雲」接洽時,曾詢
問:「我想請問一下,一個帳戶一個月能賺多少」等語,「張雄雲」則覆以:「一期5000,一個月5期,25000」等語,被告接續詢問:「我們自己要做什麼」、「天底下哪有這麼好的事」、「從哪時開始領」、「這是洗錢嗎?」、「帳戶能用多久?」、「有期限嗎?」等語,「張雄雲」則依序回覆以:「你不需要做什麼,每個月固定領薪水就可以」、「你放心,在不觸犯法律前提下,我們也是想安安穩穩多賺點錢,多增加一份收入,好好過日子」、「這個請你放心我們租你的賬戶只是單純註冊網上,註冊而已」、「財務審核註冊完畢就會寄回給你,同時你的薪水會第一時間匯入給你」、「看你想與我們公司配合多久」等語,被告於上述回答後稱:「只寄這一次而已」、「我是怕違法」、「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我很害怕出事」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核與被告所辯:我當然有懷疑,我說為什麼一定要我的存摺、提款卡,那個男的就說,他們只是為了審核我的帳戶、提款卡有沒有辦法讓他們使用,他們審核過就會寄還給我,對方用他的話術一直叫我放心這個只是要節稅,我看了新聞就懷疑我提供帳戶自己會不會是洗錢狀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可見被告在上開過程當中,對於「張雄雲」之說詞,固曾抱持懷疑態度,仍然取信於「張雄雲」所提出之說法,遂依「張雄雲」之指示而寄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已堪認定。
⑵縱使被告已年近O○,高職畢業且曾從事照服員、廚具公司
上班而有相當工作經驗,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第161頁、第178頁),然依上述說明,遭施用詐術之人即便客觀上仍有相當之自我保護措施,仍不能逕認其毫無受施用詐術所傳遞之不實內容,進而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此,不能單憑遭被告智識程度或社會經歷,即認被告對於自己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陷於錯誤,且於當時已然預見不詳人士將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
⑶況稽之被告一再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訊,何以能取得
好處或報酬之合理性,或可能遭致負面影響,提出自己的疑問,過程當中反覆詢問何時經「張雄雲」宣稱之財務審核流程進行完畢,使其得以將該等帳戶再度用於日常生活等情,由此亦足徵被告並無任由他人使用毫不在乎之主觀內在心態。因此,即令被告上開過程當中,或有疏失或輕率之舉措,被告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客觀上雖具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促進效果,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產生助力而更易實現,主觀上至多止於過失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清楚他提供帳戶可以獲取報酬,而不需
付出任何勞力,不用做任何工作就可以領取那些錢,亦非正當,仍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18時59分許,上開便利商店交寄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有前開收執聯可參(見警二卷第21頁),又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4日前,分別仍有2,487元、3,974元、8,521元,此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0月10日花二信發字第1100809號函暨檢附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896號函暨檢附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496號函暨檢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等資料附卷可查,其後,觀諸前開歷史交易紀錄,可見中華郵政帳戶於109年12月29日許,經陸續提領僅剩餘22元(見警三卷第27頁)、花蓮二信帳戶則先於109年12月29日經提領至90元,始轉入附表一編號5之9萬9,789元、1萬9,987元等款項(見警四卷第23頁)、台新銀行帳戶則先於109年12月25日遭提領至15元,至109年12月29日始陸續匯入附表一編號2、4之款項,在此期間,均有遭提領至40元後,始分別再匯入其他不同款項之情形(見警二卷第109頁),可以確定。而「張雄雲」雖對被告陳以1期5,000元、1個月5期可賺取2萬5,000元云云,固如前述,然由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匯款、提款或轉帳之情形加以觀察,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後,不僅未收得分毫,反損失原先帳戶所提供之金額,而該等帳戶所匯入款項,於斯時亦非在被告實質掌控之下,難認被告該等款項有何處分或支配該等匯入款項之可能,倘若被告確出於係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圖得報酬,為何反而因上開舉措遭致其自身損害?顯難認與常情相符。復參以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張雄雲」接觸,彼此素昧平生,被告何須透過損害自己之方式,來協助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等犯罪,更顯「張雄雲」上開說詞,係用以對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而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而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同時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以故,被告顯然欠缺容任「張雄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據上各情,被告上開辯解及本件辯護意旨,經核並非毫無憑
據,是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係因誤信「張雄雲」之說詞,已合理確信不會發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寄交提款卡、密碼等行為,即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末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之行為,主觀上對所交付本案帳戶為他人為不法犯罪使用,至多僅係輕率、疏失而僅止於過失,既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或預見該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洗錢犯行之實現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幫助洗錢之犯意,應非無據,自難以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告訴人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中,惟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既然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簡沛家⑴109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⑵同年月日20時27分許⑶同年月日20時34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為怪獸壓力褲員工,於109年12月29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簡沛家,佯稱:因誤將告訴人簡沛家訂單重複,需依指示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簡沛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⑴4萬9,987元⑵9,003元⑶2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2陳鈴109年12月29日17時39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為天藍小舖之員工,於109年12月29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鈴,佯稱:因誤將告訴人陳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8,030元台新銀行帳戶3李芷媛109年12月29日20時25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為威尼斯溫泉露營地,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芷媛,佯稱:因誤將告訴人李芷媛個資料外洩,需依指示以將存款匯入郵局云云,致告訴人李芷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3,999元中華郵政帳戶4陳稜雅⑴109年12月29日16時59分許⑵同年月日17時01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為「林三益」之員工,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稜雅,佯稱:因誤將告訴人陳稜雅訂單重複,需依指示以解除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稜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⑴4萬9,989元⑵3萬1,123元台新銀行帳戶5蔡和成⑴109年12月29日19時04分許⑵同年月日19時06分許⑶同年月日20時38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為於109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和成,佯稱:因誤將告訴人蔡和成訂單重複,需依指示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蔡和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⑴9萬9,789元⑵1萬9,987元⑶2萬2,123元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附表二:卷目代碼表⒈田警分偵字第1100000457號卷【簡稱警一卷】。
⒉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800600號卷【簡稱警二卷】。
⒊花市警刑字第1100002441號卷【簡稱警三卷】。
⒋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627號卷【簡稱警四卷】。
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簡稱偵一卷】。
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簡稱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