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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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上訴人 李金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金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雖辯稱其僅去向告訴人 黃艷秋 討債,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將其推出門外時,自行摔倒受傷,與其無關等語,惟如何依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王民權 之證言,及卷附之告訴人傷情診斷書等資料,認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 林超峯 於偵、審中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告訴人及其夫王民權有說謊之習慣;告訴人借款不還,反而誣告上訴人傷害;又告訴人就診時間距案發時已間隔2小時,足以製造虛假傷情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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