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律師被告庚○○
65丙○○上1人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 律師
林思銘 律師被告甲○○
巷1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522、52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暨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合併調查證據、合併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廠牌為KOMATSU、型號為PC400、車號為00000號之挖土機壹部,沒收。
楊宗潁 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廠牌為KOMATSU、型號為PC400、車號為00000號之挖土機壹部,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廠牌為KOMATSU、型號為PC400、車號為00000號之挖土機壹部,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廠牌為KOMATSU、型號為PC400、車號為00000號之挖土機壹部,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貪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4月17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4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5月16日假釋出監,迄至91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於91年11、12月間,利用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發包,而由 承恩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承包採運油羅溪河道砂石及回復油羅溪河道原狀機會,夥同庚○○、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盜採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油羅溪即永豐橋及增昌橋中間(即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度偵字第523號卷第40頁標示斜線範圍內編號①位置)之尚未登記之國有河川地(下稱『挖採地點』)上砂石,運載至乙○○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瀕臨油羅溪河道之未經登記土地上,合計盜採河川地之砂石共4車次,數量約28立方公尺,詳如下述:
(一)乙○○於91年12月間,假借委託楊宗潁修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29至133、140至144地號等10筆土地瀕臨油羅溪河道之駁坎,由乙○○帶同楊宗潁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油羅溪即永豐橋及增昌橋中間(即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度偵字第523號卷第40頁標示斜線範圍內)尚未登記之國有河川地,指示楊宗潁盜採該河川地砂石,且由乙○○僱請丙○○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前往上開河川地運載砂石。楊宗潁遂於92年1月18日下午1、2時許起,在上開挖採地點,操作其所有之廠牌為KOMATSU、型號為PC400、車號為00000號(下稱PC400)之挖土機,盜採砂石至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上,再由庚○○坐上丙○○砂石車帶同丙○○將砂石運載至乙○○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第144地號之私有土地(下稱『堆置地點』)及瀕臨油羅溪河道之未經登記土地上,以此方式盜採河川地之砂石共2車次,數量約14立方公尺。
(二)又因丙○○運載完第2車次,約同日下午4時許,在前往堆置地點途中巧遇甲○○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詢問工作機會,丙○○遂指引甲○○前往楊宗潁所在之挖採地點,甲○○駕車前往挖採地點與楊宗潁洽談後,楊宗潁則以每1車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請甲○○運載砂石,並操作上開PC400挖土機,盜採砂石至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上,由甲○○運載至上開堆置地點及瀕臨油羅溪河道之未經登記土地上,亦以此方式盜採河川地之砂石共2車次,數量約14立方公尺。
三、嗣於同日即92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警員在挖採地點查獲庚○○、丙○○,並扣得PC400挖土機1部及廠牌為CAT、型號為E300B之挖土機1部,暨因故障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1部,另在疏濬便道上攔獲甲○○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1部。並由丙○○、甲○○帶同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會同第二河川局人員前往堆置現場,嗣查知乙○○為堆置土地之地主,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爭執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10月12日當庭裁定:被告甲○○、楊宗潁、丙○○於偵訊中之陳述;橫山分局與第二河川局於92年1月18日23時之會勘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第二河川局於92年4月8日出具之水二管字第0920200211號函、河川地籍圖內所標示之挖採位置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履勘堆置砂石現場之履勘現場筆錄、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14日出具之東地所測字第0920005943號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日履勘現場囑託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戊○○、己○○、癸○○、辛○○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業已記明當日之審判筆錄,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爭執被告楊宗潁、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被告楊宗潁、甲○○、丙○○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乙○○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之證據,但仍不失為被告楊宗潁、甲○○、丙○○對己有利或不利之供述。
二、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即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 毛政德江長彬 及聲請鑑定第二河川局92年1月18日23時會勘紀錄真假,經查:
(一)被告乙○○ 陳明 傳訊證人毛政德、江長彬,係為證明被告乙○○與第二河川局存有宿怨,第二河川局利用本案挾怨報復等情,惟因被告乙○○陳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無傳訊證人毛政德、江長彬之必要。
(二)被告乙○○以第二河川局92年1月18日23時會勘紀錄未經被告楊宗潁、甲○○、丙○○簽名確認,認應鑑定該會勘紀錄之真假,惟因會勘紀錄為第二河川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在被告乙○○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楊宗潁、甲○○、丙○○有無簽名確認會勘紀錄內容,自得傳訊被告楊宗潁、甲○○、丙○○證明之,而非鑑驗該會勘紀錄之真假,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乙、實體部分
壹、⑴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①伊僅於91年12月間,委託被告楊宗潁修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29至133、140至144地號等10筆土地瀕臨油羅溪河道之駁坎,只要利用上開10筆土地內之土石即可修築駁坎,不用去別處運載砂石來修駁坎,挖採地點遭盜採砂石一事,與伊無關。②伊並未僱用被告丙○○運載砂石,應是被告楊宗潁僱用被告丙○○。③被告庚○○於9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挖採砂石所堆置的地點並非伊所有之土地,檢察官於履勘現場時,並未通知伊到場,該次測繪的土地複丈成果圖係錯誤的。
④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29至133、140至144地號等10筆土地已出租予承恩公司堆置油羅溪河道土石所用,檢察官於92年3月3日履勘現場時,在伊所有土地上看到之砂石,是土地上原有土石及承恩公司堆置之土石,並非他人堆置盜採砂石。⑵訊據被告楊宗潁固坦承於92年1月18日下午,在『挖採地點』操作PC400挖土機挖採砂石共約28立方公尺,由被告丙○○、甲○○先後駕駛砂石車運載各2車次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①伊承包被告乙○○所有位在新竹縣○○鄉○○段129至133、140至144地號等10筆土地之駁坎修築工程,挖採地點是被告乙○○所指定之地點,被告乙○○有提出第二河川局於91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水二管字第09102010960號函,證明可合法在該處挖採砂石,伊並非盜採砂石。②同日下午6時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前往挖採地點查扣之挖土機雖屬伊所有,但伊不在現場,當時呈停工狀態。③起訴書敘述挖採砂石共計約1134立方公尺之數量,並不正確;又檢察官勘驗之地點(即乙○○所有位在新竹縣○○鄉○○段132、142地號土地),並非當時堆置砂石之正確地點云云。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1卡車500元計價而受雇於被告乙○○,並於92年1月18日下午,從挖採地點運載砂石至堆置地點共2車次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盜採砂石,並不知道挖採地點是不能挖採砂石,有問過被告楊宗潁,被告楊宗潁說是合法挖採云云。⑷訊據被告甲○○就其於92年1月18日下午,以1卡車500元計價而受雇於被告楊宗潁,從挖採地點運載盜採砂石至堆置地點共2車次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貳、經查:
一、被告乙○○帶同被告庚○○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油羅溪即永豐橋及增昌橋中間(即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度偵字第523號卷第40頁標示斜線範圍內)尚未登記之國有河川地,指示被告楊宗潁盜採砂石,被告乙○○雇用被告丙○○、被告庚○○雇用被告甲○○駕車運載砂石,被告庚○○遂在『挖採地點』盜採砂石予被告丙○○、甲○○運載共4車次,約28立方公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庚○○確實在『挖採地點』挖採砂石予被告丙○○、甲○○運載共4車次,約28立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潁、丙○○、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二)而被告楊宗潁操作挖土機挖採砂石至被告丙○○、甲○○砂石車之地點,前經檢察官於92年3月3日履勘現場確認挖採地點為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油羅溪即永豐橋及增昌橋中間(即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度偵字第523號卷第40頁標示斜線範圍內位置)之河川地,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見92偵523:65頁)。再經本院會同被告4人、第二河川局人員癸○○、戊○○、己○○,及橫山分局警員丁○○到場共同指明挖採位置,並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雖因該地點地形地貌改變,現有水流通過致地政人員無從實地測量挖採地點及面積,惟能確定該挖採地點為未編列地後之河川公有地屬實,此有本院93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92易423第1宗:199至204頁)。
(三)被告4人在挖採地點挖採、載運砂石,均無合法權源,係屬盜採砂石行為:
1、被告庚○○以被告乙○○交付第二河川局於91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水二管字第09102010960號函1紙,辯稱:合法挖採而非盜採砂石云云,殊不論被告庚○○、乙○○對於何人交付上開函文予何人存有爭執,觀諸該水二管字第09102010960號函內容(見92易423第2宗:534頁),可知該函係由第二河川局發函予承恩公司,通知承恩公司清除新樂橋與嘉興橋間原設施之運輸便道等情,該函文之受文者並非被告庚○○或被告乙○○,且函文所指地點,亦與被告乙○○所指示被告庚○○挖採之永豐橋及增昌橋間之運輸便道旁不同。從而,不論被告庚○○交予被告乙○○,抑或被告乙○○交予被告庚○○,上開函文無從成為該2人在挖採地點挖採土石之合法依據。而被告乙○○、庚○○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應足理解上開函文之內容,其等徒以該函文為憑而否認盜採砂石,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2、被告丙○○以被告楊宗潁稱合法挖採為辯,經查,被告丙○○為砂石車司機,挖採地點位在油羅溪旁之河川地上,衡情被告丙○○對於挖採砂石之合法性應有所質疑,詎被告丙○○未予質疑,亦未予進一步追問或查證被告楊宗潁所稱之合法挖採之書面依據為何,徒以被告楊宗潁口頭所言為辯,無足採信。況被告甲○○同為砂石車司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知悉被告楊宗潁所為應屬盜採河川地砂石行為,益徵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於92年1月15日前某日帶同被告庚○○前往挖採地點,指示被告庚○○挖採該地點砂石,並於92年1月15日將被告庚○○所有之PC400挖土機運載至挖採地點等事實,已據被告庚○○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可按(見92易423第2宗:492至512頁),可認被告乙○○與被告楊宗潁間,就盜採砂石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
(五)被告乙○○僱用被告丙○○、被告楊宗潁僱用被告甲○○等事實,亦據被告丙○○、楊宗潁、甲○○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見92易423第2宗: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楊宗潁與被告甲○○間,就盜採砂石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雖被告丙○○於偵訊中供承:係受被告庚○○所雇用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訊中僅單純供述受雇於被告楊宗潁,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辯雙分之交互詰問中,始詳細證稱:被告乙○○於92年1月18日前2、3天,透過被告丙○○之堂弟 林水興 委託被告丙○○運載砂石,每1車次計價500元,被告丙○○前往挖採地點看到被告楊宗潁,且因被告乙○○、楊宗潁為股東關係,故在警詢、偵訊中供承被告楊宗潁所僱用等語(見92易423第2宗:513至521頁),可見被告丙○○始於本院詳述受雇過程,參以被告丙○○前往挖採地點看到被告庚○○,致其誤認為受雇於被告庚○○,核與常情相符,是其於本院交互詰問之證詞,應堪採信。至被告乙○○空言否認僱用被告丙○○云云,無足採信。
(六)雖被告庚○○否認為警在現場查獲一節,惟查:被告庚○○為警查獲時,從挖土機跳下、跑離現場,經警追趕至河堤道路,其搭上接應之休旅車欲離去等情節,業據證人即橫山分局警員丁○○、壬○○於交互詰問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隔離進行交互詰問仍證述相符(見92易423第2宗:
94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庚○○亦不否認在休旅車上為警攔查之情,益徵上開2位證人所證述之查獲過程,堪予採信。又縱認被告庚○○所辯查獲過程屬實,仍無影響本院就被告庚○○盜採砂石之認定,亦無解於被告庚○○盜採砂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七)至公訴人援引第二河川局92年1月18日23時會勘紀錄內容、第二河川局於92年4月8日所出具之水二管字第0920200211號函,認被告等在挖採地點盜採國有砂石共計約1134立方公尺,並傳訊證人即第二河川局駐衛警癸○○、戊○○為證(見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楊宗潁、甲○○、丙○○於本院否認挖採運載數量,且辯稱未在會勘記錄上簽名確認等語。經查:上開會勘紀錄未經被告楊宗潁、甲○○、丙○○簽名確認之情,業經上開證人癸○○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被告楊宗潁、甲○○、丙○○拒絕簽名而由第二河川局記載年籍資料等語(見92易423第2宗:319頁)在卷屬實,參以上開證人癸○○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92年1月17日前往挖採地點已見被盜採痕跡,92年1月18日所見之遭盜採範圍有增加一些等語(見92易423第2宗:315頁),可見該地區在92年1月18日以前已遭盜採砂石,縱依證人癸○○、戊○○之證詞及會勘記錄之記載,堪認挖採地點遭盜採砂石數量達1134立方公尺屬實,惟依現存證據尚無足認定均為被告4人所盜採,從而,本院依據卷附證據認定被告等盜採砂石數量為4部砂石車運載量,約28立方公尺,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甲○○依據被告楊宗潁之帶同而將砂石運載、堆置在被告乙○○所有土地上,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丙○○、甲○○堆置被告楊宗潁所挖取砂石之地點,另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會同被告4人、第二河川局人員癸○○、戊○○及橫山分局警員丁○○到場共同確認位置及指界堆置範圍,命橫山分局警員丁○○拍照及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地號、面積後,堆置地點為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之私有土地及瀕臨油羅溪河道之未經登記土地上,此有本院94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19日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參(見92易423第1宗:228至230頁、233頁)。
(二)坐落新竹縣○○鄉○○段129至133、140至144地號等10筆土地,於92年1月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之事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5日發狀○○○鄉○○段129至133、140至14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0紙在卷可證(見92偵523:25至33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三)雖檢察官以其於92年11月3日到場勘驗後,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後,提出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東地所測禎字第0920005943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2偵2862:225、226頁)為證,認被告4人堆置盜採砂石地點為新竹縣○○鄉○○段132、142地號土地上,且堆置之面積為481立方公尺等情,惟因被告楊宗潁、丙○○、甲○○於本院否認檢察官勘驗地點為堆置地點,而被告乙○○則以其未到場指界為辯,經查:
1、被告乙○○所辯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未到場勘驗云云,惟查,檢察官先後於92年3月3日、92年11月3日履勘現場,有履勘現場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92偵523:65頁,92偵2862:200頁),觀諸92年11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已有被告乙○○之到場簽名,而92年3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雖無被告乙○○之到場簽名,惟經本院94年12月29日上午當庭勘驗檢察官於92年3月3日履勘現場之錄影光碟後,可知被告乙○○確實有前往堆置現場履勘現場,經記明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2易423第2宗:483頁),是認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為子虛烏有之詞,完全無足採信。
2、雖因堆置地點之地形地貌已有變化,致本院無從查證檢察官勘驗之堆置現場確實為被告丙○○、甲○○於92年1月18日帶同第二河川局人員、橫山分局警員所指認之堆置現場,惟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再度勘測後,確認堆置砂石之位置亦在被告乙○○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之私有土地上,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履勘、委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新竹縣○○鄉○○段13
2、142地號土地,與本院委請地政事務所測繪被告4人指認之新竹縣○○鄉○○段○○○○號之私有土地及瀕臨油羅溪河道之未經登記土地,依據地政機關依序編列土地地號之作法,可知先後所測繪之堆置土地相距不遠,且堆置砂石之私有土地部分,均屬被告乙○○所有之土地。殊不論被告乙○○基於何種心態謊稱檢察官勘驗時未到場指界,且不論被告等將盜採之砂石堆置在檢察官勘驗之新竹縣○○鄉○○段132、142地號土地,或本院勘驗之新竹縣○○鄉○○段○○○○號之私有土地及瀕臨油羅溪河道之未經登記土地上,被告4人盜採砂石之犯行,業已成立犯罪。
3、茲因本院於94年12月29日勘驗檢察官於92年3月3日履勘現場之錄影光碟前,因見該次勘驗筆錄上並無被告乙○○之簽名,而誤信被告乙○○所謊稱未到場指認之辯詞,另擇期於93年12月7日、94年7月13日勘驗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而本院既已於94年7月13日再度會同被告4人、第二河川局人員癸○○、戊○○及橫山分局警員丁○○到場勘驗,依據全體共同確認位置及指界堆置範圍為測繪,已如前述,本院自援引被告4人所不爭執之測繪結果,作為本案之論科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乙○○辯稱:上開10筆土地出租予承恩公司使用,土地上砂石係承恩公司堆置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經證人即承恩公司負責人辛○○於偵訊中及檢察官於92年3月3日履勘現場時,均否認勘驗現場之砂石為承恩公司所堆置,業經記明筆錄可憑(見92偵523:79、81頁,92易423第2宗:483至486頁),是被告乙○○空言所辯,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本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事實二(一)部分,係由被告乙○○僱用被告楊宗潁、丙○○在場實施盜採砂石之行為,被告乙○○未在場分擔實施盜採砂石之行為,故被告乙○○雖不失為同謀共同正犯,但不能算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內,其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僅有被告楊宗潁、丙○○2人;又本案事實二(二)部分,係由被告丙○○載完第2車次後,因砂石車故障而停放挖採地點,另由被告楊宗潁僱用甲○○運載砂石,此時,被告丙○○未在場分擔實施盜採砂石之行為,其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僅有被告楊宗潁、甲○○2人,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要件不符,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分別與被告楊宗潁、丙○○盜採、運載砂石,而被告楊宗潁、丙○○復邀同被告甲○○共同盜採、運載砂石,則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4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前於80年間,因貪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4月17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4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5月16日假釋出監,迄至91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楊宗潁謀求私利,利用承恩公司承包第二河川局工程,而採運油羅溪河道之砂石及回復油羅溪河道原狀之機會,盜採國有河川地砂石,犯後飾詞矯飾,毫無悔意,並審及被告丙○○、甲○○為砂石車司機,無非為圖生計,賺取每1車次500元之代價,且因本案為警查獲致未領到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該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甲○○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扣案物
(一)扣案之廠牌為KOMATSU、型號為PC400、車號為00000號之挖土機1部,為被告楊宗潁所有、供其盜採砂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宗潁供承在卷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車號00-000號砂石車,分別登記車主為桃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在卷可按,無從認定確屬被告丙○○、甲○○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廠牌為CAT、型號為E300B之挖土機1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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