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辰○○
乙○○
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寅○○
參加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卯○○
參加人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庚○○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參加他人訴訟,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之意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等均主張其等為訴外人立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之債權人,並均已聲請本院假扣押系爭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加人等主張本件就立安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否有效之判決結果,對參加人之債權收回影響頗巨,是參加人等對本訴訟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按參加人等既為訴外人立安公司之債權人,倘被告獲敗訴判決,參加人將無法執行系爭債權而受償,則被告本件訴訟之勝敗,乃直接影響參加人利益,堪認參加人對被告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立安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714,37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就已屆清償期之系爭工程保固金1,382,000元,追加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則原告之追加請求,顯係在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下所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相符,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
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立安公司於92年1月25日向被告承攬「新竹縣新埔鎮
鳳山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契約總價為7,760萬元,立安公司於93年5月間已全部完工,被告除已給付大部分之工程款外,驗收後尚應給付7,714,371元予立安公司,另94年6月20日保固期滿後之保固保證金1,382,000元,屆期亦應退還。
㈡立安公司前於92年初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時,因財物週轉之需
,陸續向原告借款支應,共達13,615,000元。嗣因立安公司對外欠款頗多,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經與立安公司協商,立安公司始於93年6月29日將上開應領未領工程款扣除其原欠世華銀行100萬元外,其餘債權(含保固金在內)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已轉讓予原告,以抵償其欠原告之債務,而原告仍有6,900,629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㈢上開債權轉讓之通知,被告並未同意,經立安公司再次去函說
明,仍未取得被告之認可,惟立安公司為債權轉讓行為時,其對被告之契約義務已經全部完成,並無任何未完義務尚須繼續為之或轉由原告為之之情形,被告實無權反對立安公司讓與債權之行為,債權讓與之行為應已生效,且原告亦不知被告與立安公司間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則原告因受讓行為,取得立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又立安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時,未領工程款數額為9,096,371元,其中保固金金額為1,382,000元,保固期間一年至94年6月20日屆滿,故上開工程款9,096,371元,於扣除立安公司未為轉讓,擬用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100萬元及上開保固金後,原告於93年8月間依督促程序可得請求之款項為6,714,371元,茲上開保固金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被告已應返還保固金予立安公司,則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自得一併訴請被告給付,爰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96,371元(6,714,371+1,382,000=8,096,371)。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立安公司與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應為有效: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以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7、68條為由,並未提及系爭債權讓與人立安公司與被告間有何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且未提出「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3項」文件,顯見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對被告逕為有利之認定。
②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認該案國泰世華銀行主張立
安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該行,並由立安公司於93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該行,且提出立安公司曾於92年6月13日出具同意書乙紙,同意將該公司應取得上開工程應收款7,700,760,000元匯入該公司於該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戶內,優先償還該行對該公司之債權云云,然此項債權讓與,核屬無效,自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不生任何影響。
③其次訴外人立安公司與被告所訂之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雖約
定: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被告並引用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項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後載明於契約:契約之轉讓,且辯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債權,難與契約本體割裂,又兩造有禁止「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約定。惟「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人之承認,對他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稽),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參稽),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是以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然報酬債權之發生與報酬之交付時期係屬二事,按『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是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乃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於支付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程序而為轉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稽)。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既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本得依一般債權讓與程序而為轉讓,並無與原承攬契約不可割裂之理。再者,本件非屬「契約承擔」,自無須經被告同意或承認之必要。而被告所得對抗原承攬報酬請求權人即立安公司之事由,原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已足資保障債務人即被告,遑論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驗收完畢,可見讓與人即承攬人立安公司已克盡承攬人之義務,自無限制其讓與債權之必要。至於被告雖辯稱伊與立安公司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云云,並舉契約條款及採購要項條款為據,然觀諸該條款僅限制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應屬契約轉讓或承擔之約款,尚與單純的債權讓與有間,尤其此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即不知有此特別約款之原告,故而本件債權讓與自屬有效。
④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67、68條規定得標廠商要分包工程須報備
於採購機關,而被告並不同意,故本件債權讓與不生效云云置辯。然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驗收,並無分包工程之必要;甚者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乃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等語,同法第2項規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再參酌同法第68條乃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之規定,並無必須被告「同意」之規定,顯見被告對上開條文,實有誤解之處。政府採購法第67、68條既允許得標廠商就「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全部或一部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則為系爭債權之讓與,自無不可。
⑤至於所謂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規定,被告雖未提出
,然據原告查知,被告所稱者應採91年11月4日工程企字第09100481240號令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大項: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後載明於契約之第23小項「契約之轉讓」之行政命令,此並非強制之規定,且規定「契約之轉讓」字句,其原意乃在避免濫為轉包之情形,與本件單純「債權讓與」之情形迥不相同,且被告亦未將其列入契約中,自無執此抗辯之理。
⑥另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與立安公司
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內容似係「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云云,然如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標廠商得就報酬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僅就分包或轉包事宜須報備於採購機關而已,又採購契約要項之契約轉讓之特約,乃在「避免轉包及濫為分包」之目的。由此可見上開契約條款乃屬不得轉包及濫為轉包之約定目的。則探求當事人真意,自無逾越此目的,而擴及禁止債權讓與之理。
⑦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就「善意」之舉證責任,依大理院4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就此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⑧至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理由稱該案原告即國泰世華
銀行自承立安公司曾將系爭工程契約在向該行申請貸款時即交付該行,且該行提出永安公司之同意顯與債權讓與情形不合云云。然本件原告既未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並有合法之債權讓與事實,顯與該案件之事實迥異,自無任由被告比附援引之理。
⒉上開債權讓與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不受立安公司其他債權人假扣押該工程款之影響:
①被告所稱本院93年8月2日新院執全文字第478號,93年8月2日
新院月93年執全武字第480號、93年8月16日新院月93年執全第507號、93年8月24日新院月93年執 全堯 字第539號等執行命令,均發生於立安公司於93年6月29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其中尾款6,714,371元及保固金等債權讓與原告之後。
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
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稽),準此而言,原告於93年6月29日既已取得系爭工程款之債權,立安公司自已非屬債權人,然上開執行命令雖仍為查封立安公司之債權,自對原告已取得之債權,不生任何影響。
③學者 張登科 亦認為:債務人將債權讓與者,應以扣押命令送達
第三債權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債務人之先後,決定債務讓與是否發生效力。
⒊被告固陳稱被告所辦理之工程係依工程契約執行各項事務,訴
外人立安公司為共同投標代表廠商云云,並當庭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然此亦無從豁免被告應負本件履行契約之責任,蓋:
①原告對於立安公司與被告之訂約詳情,本未詳知其契約,然據
立安公司陳告,其係單獨向被告投標及與被告訂約,雖與訴外人 全振生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台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三家公司曾內部協議立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然亦約明以立安公司為代表廠商,並有代表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請領及受領契約價金等之權限,且立安公司本身亦擁有系爭工程契約80﹪比率之權利,足見立安公司實有為本件債權讓與之權利。
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稽),系爭工程之投標人為立安公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亦為立安公司與被告。故全振生、台昌兩家公司,雖曾立安公司訂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亦僅屬此三家公司內部協議之關係而已,縱為被告所知悉,惟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與債之相對性原則,全振生、台昌兩家公司亦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換言之,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立安公司即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
③至於有關全振生公司向立安公司轉承攬系爭工程垃圾清理部分
占契約10﹪,及台昌公司向立安公司轉承攬土木施工部分佔契約10﹪之內部協議,充其量僅為嗣後立安公司領得系爭工程款項後,該兩家公司再向立安公司請領應得款項之內部約定,殊與被告無關。
⒋又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於民法第107、169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全振生、台昌兩家公司亦有20﹪工程款債權之權利,惟立安公司既將其所代表之三家廠商可受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全振生、台昌二家公司縱針對立安公司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又全振生及台昌二家公司既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立安公司,且對於立安公司為其等三家公司之共同代表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乙事,明知且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對於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96,371元及其中6,714,371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382,000元自94年9月9日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新竹縣新埔鎮鳳山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
係依雙方工程契約執行各項事務,立安公司為共同投標代表廠商,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經公證並載於工程契約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必須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約責任,立安公司僅代表其他廠商出面來簽約。
㈡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3項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與其他廠商。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被告未同意立安公司債權讓與之請求。
㈢上開工程於93年5月12日竣工,93年6月21日完成驗收,依據工
程契約第8條:工程付款以上級補助款撥至被告處所為準,且經驗收符合規定後,支付工程款。本院於93年8月2日新院月93執全文字第487號執行命令函知被告,禁止立安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含應收帳款及票據)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不得對立安司清償,嗣被告陸續接獲多紙執行命令,內容同上開執行命令,而該工程款新竹縣政府於93年9月13日核撥至被告處,被告依據本院執行名義提存於被告鎮公所之公庫。
㈣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方面:
㈠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之陳述:
⒈緣參加人前於93年7月間聲請執行假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立安
立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蒙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指稱立安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之前,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云云,合先敘明。
⒉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50台上53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自立安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既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且因原告既得見聞立安公司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內容,顯知悉立安公司確與被告約定該公司不得將該承攬契約之部份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再因立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亦係在該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範圍內,足認原告應知悉立安公司不得私自將對於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讓與他人,是原告既非善意第三人,應認為立安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應屬無效。
㈡參加人合迪公司之陳述:
⒈就訴外人立安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得讓與:
⑴緣訴外人立安公司向被告承攬「新竹縣新鋪鎮公所鳳山溪河川
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而其所定之工程合約第19條第
6項約定:「乙方(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承攬人之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系源自承攬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即難與本契約本體割裂。
⑵查訴外人立安公司與被告所定之工程合約第19條第6項:「乙
方﹝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乙節,既已明定該契約之部分亦不得轉讓予他人,則立安公司請求被告所給付報酬之權利,係在承攬契約所生部分權利範圍內,故不得轉讓與他人。又此部分應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應屬當事人之特約,有不得讓與系爭工程債權之情事,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上開規定故屬無效。
⑶末查原告既非「因公司合併、銀行、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
銀行因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且訴外人立安公司亦無得到被告之書面同意,故訴外人立安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應屬無效。
⒉原告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查原告於93年10月8日之準備
書狀中已陳明訴外人立安公司因工程款之週轉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有附呈工程合約可稽。原告既已取得訴外人立安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書,即得見聞其上開工程契約之內容,顯知悉訴外人立安公司與被告所約定其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不得轉讓與他人,再因訴外人立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亦係在承攬契約所生部分權利範圍內,堪認原告已知悉其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不得轉讓與他人,足證原告即非善意之第三人,故訴外人立安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要屬無效之行為。綜前所述訴外人立安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應屬無效。
㈢參加人癸○○之陳述:
⒈查參加人國泰世華銀行前曾主張業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而
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本院判決參加人敗訴,其理由略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及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新埔鎮公所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權利,係源自承攬契約而生,其請求權即難與契約本體割裂,則該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並非可獨立於承攬契約以外之債權,故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應屬當事人有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於未經新埔鎮公所書面同意時,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安公司將債權讓與於參加人自難謂有效。另參加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前已得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難謂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權利。
⒉依前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既應屬當事
人有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且依原告於93年10月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併檢附系爭工程契約,足證原告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前業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亦即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準此,立安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
㈣參加人國泰世華銀行之陳述:查參加人國泰世華銀行前主張業
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而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參加人敗訴。依該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竹19條第6項約定既應屬當事人有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且依原告於93年10月8日提出之準備狀併檢附系爭工程契約,足證原告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前業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亦即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準此,立安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
㈤參加人台北富邦銀行之陳述:援引其餘參加人之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立安公司與全振生公司、台昌公司共同參加被告於92年
1月間辦理「新埔鎮鳳山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採購案件,前開共同投標廠商並推由立安公司為代表廠商,嗣立安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即與被告新埔鎮公所簽訂工程契約。
㈡立安公司承包上開「新埔鎮鳳山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
工程」,尚有對於被告未領取工程款金額7,714,371元,及工程保固期1,382,000元,保固期間已於94年6月20日屆滿。
㈢立安公司於93年6月29日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將其因承攬被
告「新竹縣新埔鎮鳳山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該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後,上開工程所得領取之應領款項,除扣除其欠國泰世華銀行之100萬元外,含保固金在內,全部讓與原告,並於93年6月3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1日送達被告。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轉讓通知書、被告與立安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立安公司將前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否有效?⒈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
⒉查訴外人立安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
:「乙方(即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立安公司在未得被告書面同意前,自不得將其對被告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讓與任何第三人。雖原告主張前開條款僅限制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應屬契約轉讓或承擔之約款,尚與單純的債權讓與有間云云,惟所謂契約之部分係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兼指權利及義務而言,在承攬契約方面,承攬人依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報酬自屬契約之部分,是訴外人立安公司與被告前揭約定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自包括立安公司不得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內,故前揭約定應屬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無訛。又原告主張曾以書面通知被告其已受讓立安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雖據其提出債權轉讓通知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業經被告於93年7月9日以新埔清字第0930008455號函明示不同意,有該函可參,因此,除非原告為善意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否則該債權轉讓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⒊原告固主張其並不知立安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契約有為不得為債權讓與之特約云云;惟查:
⑴原告自認與立安公司負責人巳○○為多年好友,其開始要承接
該工程時,有與原告商量,並因擔心資金不足,而要求原告支助資金,原告覺得該工程有利可圖,所以同意,因此立安公司從系爭工程一開始即向原告調資金,進進出出,每次金額不一定,從100多萬元至300多萬元都有,原告大概了解系爭工程進行之情形,因為立安公司在施作工程中原告都有去了解,也好幾次到現場看施工情形,因為原告借錢給立安公司,所以很關心該工程。嗣因原告聽聞立安公司欠債頗多,為保全自身債權,經多方與立安公司協商,始獲立安公司承諾將其於上開工程之未領工程款債權中,扣除其尚欠國泰世華銀行之100萬元外,其餘約700餘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其欠負原告之債務,且原告上開債權額仍有6,900,629元未獲清償等語(見本院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日民事呈證狀),因此,在立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已向原告借貸資金,且原告在借貸資金予立安公司之初,亦對該工程進行了解,而系爭工程由何人共同參與投標、何人得標、工程如何進行、總工程款為何、各期工程款如何發放、請領工程款之程序、得由立安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究竟為多少、系爭工程有無限制等問題,均攸關立安公司如何償還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及原告決定是否繼續借款予立安公司,且原告陸續借款予立安公司之款項均不在少數,衡情立安公司自會將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交由原告過目,而原告在交付借款予立安公司時,亦會主動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參以,原告甚而至工地了解系爭工程之進行,其對系爭工程關心程度可見一般,焉有不察看系爭工程相關文件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與常情相符。
⑵又原告固舉證人即原任立安公司業務經理之丁○○,證明在系
爭工程款債權移轉時,原告並未知悉立安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云云;惟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基於前述,本件原告所陸續借款給立安公司之金額甚多,而得否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而獲得保障,自屬原告評估是否繼續借款之重要因素,豈會未瞭解立安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相關約定,是縱認立安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契約書交付給原告,至少原告亦應瞭解相關契約內容自明,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前開不得為債權讓與之特約對其不生效力。
⑶再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
,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而政府機關在發包公共工程時,因受政府所定相關採購法令之限制,其有關之招標、決標、工程進行、驗收、請款、工程轉讓之限制等程序尤較民間工程嚴謹,因此,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為維護工程品質,避免層層轉包,均有得標廠商不得將契約一部或全部轉讓之特約,原告既借款予立安公司之初已了解系爭工程之情形,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禁止轉讓特約之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參以,原告自認伊曾以立安公司向被告請款,且在系爭債權讓與之後,亦曾以立安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因為立安公司負責人將立安公司發票章、請款章放在原告處,說只要款項下來就可以拿這些章去領款,當時也得到被告口頭上的承諾,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去領錢。且因為在工程完成後,立安公司還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有去找過鎮長及被告科室的承辦人員,他們有講說等到款項撥下來,會通知原告,再以立安公司名義去領等語(見本院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知悉系爭工程款有禁止轉讓之特約而僅得以立安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請領,否則在原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自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款,何須保留立安公司之發票章、請款章而以立安公司之名義請款?足見原告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前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款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如擬請領工程款仍需以立安公司之名義始得為之。
益徵 原告主張其係屬善意受讓云云,與實情不符。
⑷末查,系爭工程款債權在立安公司讓與原告之後,仍係以立安
公司名義進行請款程序,且被告亦係將工程款匯入到立安公司之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顯見原告知悉上開所為債權讓與尚不生效力,否則衡情原告即應請求被告直接對其為給付,則由此亦可見原告已知悉上開不得轉讓之特約約定,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與立安公司有就契約所生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則其縱與立安公司簽訂債權移轉契約,亦不生讓與之效力。原告固另主張鎮長及被告科室承辦人員有承諾系爭工程款項核撥時會通知原告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述縱屬真實,衡情亦僅應認係被告在知悉原告有提供資金予立安公司時,乃承諾於撥款時提供訊息,以便原告與立安公司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從作為上開債權轉讓契約已生效力之證明。
⑸綜上,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與立安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
讓與之特約,且被告亦未以書面同意立安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原告與立安公司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立安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因違反禁止債
權讓與之特約,且受讓人即原告非善意第三人而不生效力,被告自得主張該項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其與立安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714,371元及工程保固金1,382,000元,合計8,096,3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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